你的域名被抢注了?
【案情】案例一:关于pda的争执
 原告为石家庄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被告为北京弥天嘉业技贸有限公司。原告于1997年3月取得“pda”商标注册证书,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中英文电脑记事本等,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3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于1998年10月12日注册了“pda”域名,并获得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颁发的“pda.com.cn”的域名注册证。被告网址为www.pda.com.cn,主要为介绍、销售“掌上电脑”的网站。该网站网页上使用了“pda”标志,但该网站介绍及销售的产品均为其他厂家的产品。原告于1999年4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理由为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当庭作出判决认为:被告将“pda”标志注册域名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pda”商标是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商标,被告的行为没有使公众产生混淆,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关于du pont的争执
 原告为杜邦公司(e.i.du pont denem ours and com pa-ny),被告为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杜邦公司于1802年在美国注册成立,从1988年开始,在我国大陆地区设立公司。“du pont”是杜邦公司创立者的姓,公司设立以来一直在产品上使用椭圆字体“du pont”作为识别标志。1921年,椭圆字体作为商标在美国注册并在世界范围内持续宣传及使用,杜邦公司每年为宣传该商标支付了大量的费用。“du pont”商标于1976年11月在我国商标局注册,该注册商标于1995年10月经我国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杜邦公司,经续展上述商标现仍在保护期内。1999年“du pont”文字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杜邦公司在美国、德国、加拿大等17个国家注册了三级域名,均为“dupont.com.行政区缩写”或“dupont.行政区缩写”或“dupont.co.行政区缩写”的模式。
 被告北京国网公司于1996年3月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在线服务、电子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等。1998年11月2日,该公司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域名“dupon t.com.cn”,该域名没有实际使用。庭审中,被告不能说明该公司的名称、地址、简称、标志、业务或其他任何方面与“dupont”一词有关。1999年3月,杜邦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中国杜邦有限公司致函被告,要求立即停止使用dupont域名,并立即撤销对“dupont.com.cn”域名的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做出判决,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杜邦公司弛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并赔偿杜邦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同时,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我国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无偿占有他人的商誉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评析】
 这两个案例均因域名抢注而起,却有着迥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由此引发了笔者对域名抢注案件处理原则的思考。
 首先,将他人商标抢注域名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五条亦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而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
 商标和域名在市场中所发挥的作用均要体现在识别上。如果商标权人的商标在公众或特定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标被他人抢注域名则会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害:公众看到该域名时,认为使用该域名的网站与商标权人存在着某种联系而访问该网站,客观上利用了商标的声誉,在网络领域无偿享用或占有了商标权人为自己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所付出的努力。这种行为从根本上说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范围。
 其次,构成侵权的要件: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有多大?
 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被抢注域名的商标属于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在案例一中,原告没能证明自己的“pda”商标在注册后曾经投入实际使用,也没有对该商标的知名度及在公众中的影响力提供有效证据。且“pda”为“轻巧的掌上型计算机”的代称,该标志不特指原告单位及产品,因此“pda”商标不属于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商标。因此被告注册该域名的行为,没有使公众产生混淆,不存在以此利用原告商誉牟取利益的情况。而在第二个案例中,杜邦公司的“du pont”商标在我国市场上已享有较高声誉,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实质上应属于驰名商标,且有证据表明杜邦公司为宣传自己的品牌投入了巨额广告费用。如被告注册的域名在互联网上投入使用,必然会导致公众误以为该域名的持有者与“du pont”商标有某种联系,引起混淆。
 第三,构成侵权的要件:抢注行为是恶意的吗?
 判断抢注域名是否构成对商标权人的侵权的另一个标准,即是抢注者的抢注行为是否是恶意的。在1999年国际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icann)实施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中已对构成域名的恶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形做出了明确分类。如果域名申请人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妨碍权利人在互联网上的合法权利,降低他人商标商业价值的目的,在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为域名,这种情况则构成恶意抢注,一般认定为侵权。在案例二中,虽然被告并没有将“dupont.com.cn”域名投入使用,尚未得到任何实际利益,看似不属于侵权行为,但其在域名注册后不使用而囤积域名,使商标权人丧失了通过最简便的途径将自己的商标注册为域名,并以此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显然,案例二中被告实质上已经掌握了牟取利益的权力和机会,所以仍应认定为获得了不当利益;原告的相关利益和权利受到了妨碍,因而被告的抢注行为构成侵权。
 第四,商标与域名是等同的概念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并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但根据该解释,相关案件的审理仍要按照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观点进行处理。
 那么商标与域名究竟是不是一个等同的概念呢?笔者认为,域名不是商标,它在使用上并不都符合商标的特征,从域名的本质特征来看,它与商标在许多方面都存在差异。域名之所以会产生同商标类似的作用,是因为域名指向的网站往往是企业展示和销售产品或服务的“场所”,使访问者将域名与其所展示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对于商标来说,不同主体可能就同一商标分别享有权利,这是基于商标的区别功能的;而对于域名来说,基于因特网本身的要求及其提供的技术可能性,以及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域名具有全球唯一性和绝对排他性。
 域名和商标的差别以及两者各成体系的注册登记制度,必然会导致域名与商标的冲突。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目前从司法途径上处理域名抢注案件绰绰有余,但根本的解决途径在于:如何从立法的角度使域名抢注防范于未然。这就要立足于域名注册制度。原本国内域名的先行审批主义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域名抢注的发生,但手续烦琐,而全面放开又必然会带来抢注的增加,这就要求在两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
 原告为石家庄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被告为北京弥天嘉业技贸有限公司。原告于1997年3月取得“pda”商标注册证书,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中英文电脑记事本等,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3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于1998年10月12日注册了“pda”域名,并获得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颁发的“pda.com.cn”的域名注册证。被告网址为www.pda.com.cn,主要为介绍、销售“掌上电脑”的网站。该网站网页上使用了“pda”标志,但该网站介绍及销售的产品均为其他厂家的产品。原告于1999年4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理由为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当庭作出判决认为:被告将“pda”标志注册域名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pda”商标是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商标,被告的行为没有使公众产生混淆,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关于du pont的争执
 原告为杜邦公司(e.i.du pont denem ours and com pa-ny),被告为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杜邦公司于1802年在美国注册成立,从1988年开始,在我国大陆地区设立公司。“du pont”是杜邦公司创立者的姓,公司设立以来一直在产品上使用椭圆字体“du pont”作为识别标志。1921年,椭圆字体作为商标在美国注册并在世界范围内持续宣传及使用,杜邦公司每年为宣传该商标支付了大量的费用。“du pont”商标于1976年11月在我国商标局注册,该注册商标于1995年10月经我国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杜邦公司,经续展上述商标现仍在保护期内。1999年“du pont”文字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杜邦公司在美国、德国、加拿大等17个国家注册了三级域名,均为“dupont.com.行政区缩写”或“dupont.行政区缩写”或“dupont.co.行政区缩写”的模式。
 被告北京国网公司于1996年3月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在线服务、电子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等。1998年11月2日,该公司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域名“dupon t.com.cn”,该域名没有实际使用。庭审中,被告不能说明该公司的名称、地址、简称、标志、业务或其他任何方面与“dupont”一词有关。1999年3月,杜邦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中国杜邦有限公司致函被告,要求立即停止使用dupont域名,并立即撤销对“dupont.com.cn”域名的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做出判决,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杜邦公司弛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并赔偿杜邦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同时,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我国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无偿占有他人的商誉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评析】
 这两个案例均因域名抢注而起,却有着迥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由此引发了笔者对域名抢注案件处理原则的思考。
 首先,将他人商标抢注域名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五条亦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而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
 商标和域名在市场中所发挥的作用均要体现在识别上。如果商标权人的商标在公众或特定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标被他人抢注域名则会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害:公众看到该域名时,认为使用该域名的网站与商标权人存在着某种联系而访问该网站,客观上利用了商标的声誉,在网络领域无偿享用或占有了商标权人为自己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所付出的努力。这种行为从根本上说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范围。
 其次,构成侵权的要件: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有多大?
 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被抢注域名的商标属于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在案例一中,原告没能证明自己的“pda”商标在注册后曾经投入实际使用,也没有对该商标的知名度及在公众中的影响力提供有效证据。且“pda”为“轻巧的掌上型计算机”的代称,该标志不特指原告单位及产品,因此“pda”商标不属于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商标。因此被告注册该域名的行为,没有使公众产生混淆,不存在以此利用原告商誉牟取利益的情况。而在第二个案例中,杜邦公司的“du pont”商标在我国市场上已享有较高声誉,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实质上应属于驰名商标,且有证据表明杜邦公司为宣传自己的品牌投入了巨额广告费用。如被告注册的域名在互联网上投入使用,必然会导致公众误以为该域名的持有者与“du pont”商标有某种联系,引起混淆。
 第三,构成侵权的要件:抢注行为是恶意的吗?
 判断抢注域名是否构成对商标权人的侵权的另一个标准,即是抢注者的抢注行为是否是恶意的。在1999年国际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icann)实施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中已对构成域名的恶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形做出了明确分类。如果域名申请人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妨碍权利人在互联网上的合法权利,降低他人商标商业价值的目的,在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为域名,这种情况则构成恶意抢注,一般认定为侵权。在案例二中,虽然被告并没有将“dupont.com.cn”域名投入使用,尚未得到任何实际利益,看似不属于侵权行为,但其在域名注册后不使用而囤积域名,使商标权人丧失了通过最简便的途径将自己的商标注册为域名,并以此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显然,案例二中被告实质上已经掌握了牟取利益的权力和机会,所以仍应认定为获得了不当利益;原告的相关利益和权利受到了妨碍,因而被告的抢注行为构成侵权。
 第四,商标与域名是等同的概念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并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但根据该解释,相关案件的审理仍要按照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观点进行处理。
 那么商标与域名究竟是不是一个等同的概念呢?笔者认为,域名不是商标,它在使用上并不都符合商标的特征,从域名的本质特征来看,它与商标在许多方面都存在差异。域名之所以会产生同商标类似的作用,是因为域名指向的网站往往是企业展示和销售产品或服务的“场所”,使访问者将域名与其所展示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对于商标来说,不同主体可能就同一商标分别享有权利,这是基于商标的区别功能的;而对于域名来说,基于因特网本身的要求及其提供的技术可能性,以及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域名具有全球唯一性和绝对排他性。
 域名和商标的差别以及两者各成体系的注册登记制度,必然会导致域名与商标的冲突。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目前从司法途径上处理域名抢注案件绰绰有余,但根本的解决途径在于:如何从立法的角度使域名抢注防范于未然。这就要立足于域名注册制度。原本国内域名的先行审批主义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域名抢注的发生,但手续烦琐,而全面放开又必然会带来抢注的增加,这就要求在两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