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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信用管理相关法律介绍


     一、 《公平信用报告法》
    
    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为美国国会于1970年制订,1971年4月开始实施。该法的全称为《公平信用报告法-消费者信用保护法标题vi》,自然属于"消费者保护法系列"。这项法律规范的对象是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机构(consumer reporting agency)和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的使用者。这项法律是在市场上大量出现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机构,而且相当比例的授信机构以个人信用局对消费者信用评分作为授信依据的历史条件下出台的。它首先定义了什么是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机构,而且明确了三个政府部门负责解释法律和执法。主要规定了消费者个人对信用调查报告的权利,规范了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机构对于报告的制作、传播、对违约记录的处理等事项,实际明确了消费者信用调查机构的经营方式。
    
    
    
    鉴于公平交易和公正地对待消费者,这项法律要求金融机构和其它授信机构尽量避免成为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机构。法律规定,作为一个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机构,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5个基本特征:
    
    1. 消费者信用调查和生产调查报告是日常业务;
    
    2. 专事收集消费者信用记录或评价消费者信用价值;
    
    3. 从事有偿服务,以赢利为目标;
    
    4. 服务的目的是向第三方提供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
    
    5. 向全国市场提供公开的服务,不仅仅向关系企业提供报告服务。当初,美国国会在讨论《公平信用报告法》的草案时,曾对立法的宗旨做出下列4点说明:
    
    1. 业银行对消费者的授信决策完全根据公平和正确的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报告。不正确的消费者个人信用报告将妨碍商业银行的工作效率,同时,不公平的消费者个人信用报告方式,将影响商业银行在公众之中的信誉。
    
    2. 国会将设计一套行之有效的程序,以调查和评估消费者个人信用的指标,包括:可靠性、信用等级、偿付能力、人品、一般信誉。
    
    3. 消费者信用报告机构在收集和评估消费者信用以及其它资料上,扮演重要角色。
    
    4. 消费者信用报告机构应该采取公平、公正和对消费者隐私权尊重的态度,担负条款3赋予的重要责任。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充分了解任何一家信用局对自己的信用状况的评分及依据,即:消费者可以向信用局索取对自己信用状况进行调查的报告,并取得信用局对负面信息来源的解释。消费者有对不实负面信息的申诉权利。对于消费者信用调查机构,最重要的规范是限制了参阅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的对象,即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使用和传播的范围。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取得自身的信用调查报告和复本,其它合法使用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的机构或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否则即使取得当事人的同意,也属违法行为:
    
    1. 信用交易的交易对方
    
    2. 以了解岗位应聘者为目的的雇主
    
    3. 承做保险的保险公司
    
    4. 负责颁发的各类执照或发放社会福利的政府部门
    
    5. 奉法院的命令或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
    
    6. 依法催收债务的联邦政府有关部门
    
    7. 出于反间谍目的需要的联邦调查局(fbi)
    
    8. 经当事人本人同意,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私人代表和机构
    
    在很长的一个时期内,法律只授予前五种情况所定义的合法用户取得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报告的使用权利。直到1996年6月,在国会修改了《公平信用报告法》,并通过了《公平信用报告法革新法》。此后,法律才允许属于(6)、(7)和(8)范围的用户可以合法从信用局订阅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报告。
    
    对于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中的负面信息,在法律规定保存的年限以后,消费者信用调查机构的必须在调查报告上删除负面信用信息。例如:破产记录保存年限为10年,偷漏税和刑事诉讼记录保存7年。法律还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他人的个人资信调查报告的,将被处以一年以下徒刑,同时处以5000美元的罚款。该项法律条款的细节内容由联邦贸易委员会做出解释,该机构负有主要的执法责任。关于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机构应该如何处理争议,保持消费者信用记录的正确性,法律也做出了具体规定。另外,法律还对《普通版本的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consumer report)》和《调查性的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investigative consumer report)》做出明确的界定。调查性的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内容包括消费者人品和消费者信用评分性的资料,而普通消费者报告仅涉及有事实根据的账户资料,属于事实记录性质。
    
    法律指定联邦交易委员会为主要执法和法律的权威解释单位,辅助执法单位有联邦储备委员会和财政部的货币监理局(occ)。
    
    四、 《诚实借贷法》
    
    在1960年,美国联邦政府制定了一项名为《消费信用标志法案(consumer credit labeling bill)》的法案,用它来指导消费信贷发放过程中的信息披露,旨在消除授信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状况,使消费者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授信机构,以维护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这项法律要求授信机构以货币单位描述发放信用的额度,并以信息公开的形式予以披露。在1961年,这个法案又被更名为《诚实借贷法案"(truth in lending bill)》。1967年1月,它被国会通过,成为正式的法律,并于1969年7月5日起开始生效。因此,在次序上,《诚实借贷法》是各信用管理专业法律中最早建立的法律。
    
    这项法律共被分为4个章节,具体实施条款是z条款,各章节的内容分别是:消费者保护;不合理信用交易(extortionate credit transaction);被扣发工资的解决方法;成立消费信贷国家委员会(national committee on credit finance)。该法的核心内容是要求各类授信机构和赊销商公开信息,使消费者能够比较不同授信机构发放的同类消费信贷的条款,从中找出适合消费者需要的信贷,防止消费者在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使用消费信贷。所谓"不合理信用交易"指的是收费/价格过高的信用交易。这项法律的第三章提供了被扣发工资情况出现时,首先被法案解释成为借贷关系,然后提供同雇主解决纠纷的法律程序。当然,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况,该法律的第104条款列出了7种例外情况。
    
    法律要求一切信用交易的条款必须向消费者公开,让消费者充分了解各信用条款的内容和效果,并且可以同其它信用条款进行比较,避免消费者在知识不够的情况下使用信用条款。法律对授信机构向消费者披露信息的范围、表述方式、内容、表格等做了具体规定。在信用销售情况下,卖方或贷方必须向买方或借方清楚地以确切收费额或者利率表明使用消费者信用或信贷的成本,但不限制卖方收取利息的最高利率限额[例9-1]。
    
    [例3-1] 某消费者购买一辆"现代 excel",一次性现金付清的价格为7500美元。该消费者打算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这辆车,首期付款(down payment)为1500美元,关于余下的6000美元,从汽车销售商处取得消费信贷。汽车销售商通常向消费者提供若干种支持它的银行的信用条款。对于该消费者,他(她)有如下三种选择:
    
    方案 年利率 还款期 月付额度(美元) 总利息额(美元) 应付总额(美元)
    
    银行a 14% 3年 205.07 1,382.52 7,382.52
    
    银行b 14% 4年 163.69 1,870.08 7,870.08
    
    银行c 15% 4年 166.98 2,015.04 8,015.04
    
    对于该消费者,从a银行取得的贷款成本最低。从b银行取得的贷款的还款期较长,总的成本绝对值增加488美元。从c银行取得的贷款还款期同b银行的贷款的,但它比b银行的贷款价格高145美元,因为它收取的年利率为15%。"诚实信贷法"要求该汽车销售商必须向该消费者解释清楚三家银行提供消费信贷的条款。
    
    根据该法,消费者有机会改变使用房屋信贷的主意,拥有单方面撤消信贷合同的权利,即:反悔权(right of rescission)。消费者行使这项权利的条件主要有两条,必须是购买其最经常居住的房子,单方面取消贷款合同的期限是签署合同后的72小时以内,并用书面形式统治贷方。在一般情况下,银行或其它房屋信贷发放者在借方签署合同后的可反悔期间内,并不实际发放贷款。
    
    根据该法,定义信用销售是需要分4期以上付款的分期付款式销售。在这种销售的广告中,必须清楚地注明消费者为此商品或服务付款的全部绝对款额。法案还规定,使用被盗或者假信用卡取得现金或购物超过1000美元者,既构成联邦犯罪。
    
    法律没有规定信贷的年利率上限,只是强调所收取的费用和年利率两项信贷指标要对消费者公开。后来,国会对法律的这个部分进行了修改和调整,对授信机构或赊销商在信息披露上所犯过失如何处理,也作了一些规定。
    
    《诚实借贷法》的第108条款指定联邦交易委员会作为主要的政府执法部门。其中的一些条款涉及金融和保险的内容,辅助执法政府部门还包括联邦储备委员会、财政部的货币监理局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理事会(fdic)。
    
    五、 《平等信用机会法》
    
    《平等信用机会法(equal credit opportunity act)》于1975年10月28日开始生效,它成为消费者信用保护法案的标题iiv。这项法律适用于一切向消费者授信或安排消费者申请信用销售的政府机关、商家和个人。法律的可执行条款是规则b,它由联邦储备委员会负责制订和执行,适用于任何开办消费信贷的金融机构。这项法律并不要求授信机构不顾事实地放贷,而是在对信用申请人的进行调查和数据分析的基础上做出合理的授信,但不得因申请人的性别、婚姻状态、种族、宗教信仰、年龄等因素而做出歧视性的授信决定。总之,该法要求所有的申请人都仅仅被考虑与实际申请资格有关的因素,而不会因为某些个人的特征而被拒绝授信。1976年3月,联邦储备委员会对规则b进行了大幅调整。1976年12月29日,联邦储备委员会对规则b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使规则b趋于完善。规则b 的主要内容如下:
    
    1. 信用申请人不得因其性别、婚姻状态、种族、宗教信仰、年龄而受到授信人的歧视,尽管消费者必须达到合法的年龄才能签署合同。
    
    2. 在信用申请人处于领救济状态或处于根据"消费者信用保护条例"申诉自己的权利期间,授信人也不得歧视信用申请人。
    
    3. 授信人不得对处于上述条件的潜申请人暗示,阻止他们的信用或贷款申请。
    
    4. 授信人不得基于上述情况而拒绝考虑申请人的申请,而将信用或贷款给条件更好的、但排队在后面的申请人。
    
    5. 在申请人申请不保密的独立账户时,授信人不得询问申请人的婚姻状态,除非处于社区财产情况。
    
    6. 除非如下情况,授信人不得询问配偶一方的情况:
    
    (1) 配偶被允许使用这一账户;
    
    (2) 在合同中,配偶负有责任;
    
    (3) 申请人主要依赖配偶的收入付款;
    
    (4) 申请人居所属于社区资产;
    
    (5) 申请人依赖赡养费生活、靠子女赡养、其它来源的定期式生活费的情况。
    
    2. 不允许将性别和婚姻状态用于信用评级打分系统。信用打分系统必须经统计测试而名声卓著。任何名声卓著的信用打分系统都不得对年老的申请人因其年龄因素而降低信用评分。
    
    3. 任何授信人不得向申请人提问关于生育打算、生育能力和节育的问题。授信人不得假设申请人在育龄期内会因为生育而失去工作,继而中断收入。
    
    4. 授信人不得因申请人的配偶或前配偶有坏的信用记录而歧视申请人。
    
    5. 授信人不得对申请人处于非全时工作状态而对其信用评价降低,但是可以核查申请人的工作连续性情况。
    
    6. 授信人可以了解和考虑申请人的赡养费和定期生活费是否有保证获得。
    
    7. 授信人可以询问申请人使用多少比例的赡养费和定期取得的生活费来支付,但必须事前向申请人声明他(她)可以拒绝回答,如果申请人不依靠赡养费和定期取得的生活费来支付。
    
    8. 授信人如果拒绝一个申请,须在30日以内通知申请人其决定。授信人必须向申请人解释拒绝的理由,申请人有权就此问题向授信人提问。
    
    9. 授信人必须向用户声明它们有权报告信用记录,双方的名字都在报告上。
    
    10. 授信人在授信时向申请人书面声明:联邦平等信用机会法禁止授信人对于申请人在性别和婚姻状态方面进行歧视。另外,针对授信人所在行业,政府监督部门的举报地址和电话必须写在声明的下面。
    
    11. 在没有证据和用户自愿的情况下,授信人不得因用户的婚姻状态变化而中断用户的信用。
    
    联邦交易委员会和联邦储备委员会是法律指定的政府执法部门。如果信用申请人认为他(她)受到歧视,并掌握证据,申请人可以向政府执法部门投诉。还可以通过法律诉讼,取得授信人的全额赔偿。法律规定,如果授信人败诉,法院可以判罚授信人1万美元以下的罚款。
    
    六、 《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
    
    《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fair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s act)》于1977年制订,在1978年3月20日开始生效。法律用于规范专门替债权人进行催账和追账活动的任何第三方,它们通常都是专业商账追收类公司。法律对债务催收人做出了定义,催账的范围仅包括专事对消费者个人进行催账的专业商账追收机构,不适用于债权人对企业进行商账追收的情况。也就是说,这是一项专门针对专业商账追收机构对自然人性质的消费者个人进行催账活动而制订的法律。法律指定的政府执法部门是联邦交易委员会,但联邦交易委员会没有直接经济处罚权。对于某些特殊情况,法律的814条款(b)还指定了其它政府执法部门。这项法律的中心内容大致如下:
    
    (1) 商账追收机构不得在债务人不方便的时间给他(她)打催账电话,特别是在晚间9时至早晨8时之间。
    
    (2) 如果债务人将案件委托给律师,商账追收机构只能同债务人的律师探讨受委托的案件。
    
    (3) 如果债务人所服务的单位的雇主不允许在工作时间打此类电话,商账追收机构不得在债务人的正常工作时间内打电话催账。
    
    (4) 如果商账追收机构以书面形式对债务人进行催收,而其付账的要求被债务人拒绝后,商账追收机构不得在给债务人寄相同内容的信或打电话,除非通知债务人商账追收机构将采取新的合法措施。
    
    (5) 商账追收机构在催账时,必须给债务人书面通知,内容包括:欠债额度;债权人的名称;通知债务人,如果在30日以内进行申辩并出示证据,其所欠债额度是可以被更正的;允诺债务人,如果债权债务双方对于欠款事项有争议,商账追收机构也将向债务人提供他(她)被认定欠债的有关证明。
    
    在催账过程中,禁止债权人或受委托的商账追收机构出现如下行为:
    
    (1) 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或其他犯罪手段,造成任何人身、名誉或财产的伤害。
    
    (2) 使用污秽、亵渎言语和为侵扰接听者或读者的言语。
    
    (3) 向公众公布拒绝清偿债务的消费者名单。但依公平信用报告法第三条(f)的"消费者报告机构",或第四条第三款"可允许之报告目的者",不在此限。
    
    (4) 做转让债权的广告,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
    
    (5) 造成电话响声,或使任何人重复或不断地同债务人进行电话交谈,以企图困扰、侵扰或侵犯该电话号码所在地点的任何人。
    
    (6) 打电话,但未依法律规定表明打电话者的身份。
    
    (7) 债款代收人于催收款过程中,使用不实、诈欺或误导的陈述或手段。
    
    (8) 以不公平或不正当手段,催收债款或意图催收债款。
    
    七、 《公平信用账单法》
    
    《公平信用账单法(fair credit billing act)》于1975年10月开始生效,它是对《诚实借贷法》修改的一项结果。该法案的核心内容还是保护消费者,反对信用卡公司和其它任何开放终端信用(open-end credit)交易的授信方在事前提供给消费者以不精确的收费解释和不公平的信用条款。该法案的主要条款介绍如下:
    
    1. 果消费者认为信用卡或其它信用销售的收费账单不正确或者需要有关信息,消费者可以在收到账单的60天以内,以书面形式向授信人提出申诉,并以邮局邮戳为准计时。申诉信中必须包括消费者姓名、账号和所对应的账目细则的疑问和申辩。授信人必须给以书面答复。如果消费者的申诉有理,授信人必须停止对不正确的部分进行收费。
    
    2. 消费者在等待授信人答复期间,不必付给授信人任何有争议部分的账单,包括不必付信用卡最低月收费和其它收费。但是,消费者有义务按时付清没有争议部分的账单。
    
    3. 授信人必须在30天以内答复消费者,除非在此之前授信人已经将账单修改。在90天以内,授信人必须更改账单或者向消费者解释清楚其账单是正确的。
    
    4. 如果授信人的账单上有争议的部分有错误存在,消费者则不必付账单上有争议的部分,也不必付对应的最低付款额。授信人必须相应地改正账单。如果授信人没有错误,它必须给提出申诉的消费者以书面解释和新账单。在这种情况下,授信人可以合理地累计收取消费者的申诉期间暂停收取的费用或最低付款额。
    
    5. 如果消费者对授信人的解释不满意,消费者必须在新账单规定的合理付款期限以内通知授信人。
    
    6. 在消费者再次提出书面申诉后,授信人不得将消费者的任何信息传播给任何其它信用销售公司或信用卡公司,也不得通知"个人信用局"。授信人还不得以破坏消费者信用来威胁消费者。在再次用书面对账单争议部分进行解释以前,授信人不得采取任何收账手段。
    
    7. 消费者还可以对账单有争议部分对应的购物或付费服务可以采取退货的方法,但必须满足下列条件:所购买的物品价值超过50美元;购物场所在消费者居住的州或者在消费者居所的方圆100英里以内。
    
    此外,授信机构在向消费者发放信用卡或者购物卡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声明其公平结账的权利,并且至少每年向消费者书面提示两次以上(多数授信机构都在每月的账单下面做出简单声明)。
    
    如果授信人没有按照上述程序办理,并违反法案的任意条款,尽管其收费是合理的,消费者仍然有权对授信人提起诉讼。授信人将被要求双倍地赔偿其收费和其它对消费者的伤害,但额度必须大于100美元和小于1000美元。
    
    八、 被废止的《信用控制法》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信用控制法(credit control act)》,虽然它是一项被废止的法律。《信用控制法》是在1969年12月24日被正式签署生效的。该法的出台,可以很好地说明信用管理专业法律对于稳定美国经济的指导作用。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市场上信用交易额度猛增,以至造成加快通货膨胀的压力等问题。《信用控制法》正是为了应付上述问题而制订的。在1980年,卡特政府为控制通货膨胀而制订经济对策时,曾援引到该项法律。
    
    法律授予总统一种权力,在总统神智清醒的情况下,他有权对任何形式的信用手段或工具进行限制,方法是通过联邦储备委员会对其进行全面和彻底的控制,甚至可以通过调节税率和发放许可证等手段进行控制。为了加强这项法律的条款,联邦储备委员会可以在法院允许的条件下,发出永久或临时的禁令和约束性的法规,用以对付违规授信的机构和有关犯罪嫌疑人,追究其民事责任。
    
    在卡特总统执政时期,联邦储备委员会为了配合政府的财政政策,控制日益严重的通货膨胀,对信用消费有关的金融方法进行了限制。后来由于政府的信用紧缩计划被中止,该法于1982年6月30日失效。
    
    对于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初建的中国,由于其它信用管理专业法律没有建立,了解美国《信用控制法》的历史作用,借鉴其立法经验,很有必要。
    
    九.《电子资金转账法》
    
    这项法律是《金融机构管制暨利率控制法(financial institutions regulatory and interest rate control act)》的修正案,于1978年10月开始生效实施。立法的目的在于规范金融机构的电子转账活动,法律规定了参与这种业务活动的金融机构的权利、义务和其它责任。出于消费者保护的目的,法律解释了消费者的有关权利。
    
    电子转账是指利用电子设备转移资金,而不使用支票或现金,其主要应用是用以代替支票。例如,雇主可以通过商业银行,将员工工资由公司账户汇到员工的工资账户上。为保护消费者,法律特别要求雇主或雇主通过银行提供工资发放的明细报告,包括有关解释、收据、通知单、定期收支明细表等。对于违反该项法律的行为,法律有关条款有明确的处罚规定。
    
    该法禁止金融机构及其它授信机构要求顾客设立电子转账账户或以电子转账方式偿还贷款作为授信的条件雇主也不得强迫员工开立电子转账账户,以便利雇主将员工工资用电子移转方式转入员工个人账户。
    
    该法对于通过电子转账的收据、统治、定期对账单、公开信息等的要求,保障款项接收者的利益。对于在未授权的转账和提款卡丢失情况下,消费者应付责任做出了规定。该法案严禁金融机构将电子提款卡变相地变成信用卡,并不准向客户兜售电子提款卡。
    
    电子转账法涵盖范围相当广泛,适用于所有提供电子转账服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储贷会、信用互助组织、储蓄银行、财务公司等。同时,法律授权联邦储备委员会制订规则e(regulation e),以监督和执行该法的有关规定。
    
    十. 《公平信用及转账卡披露法》
    
    这项法律于1988年11月开始实施。法律对信用卡或赊购卡的发卡公司进行了规范,要求它们在发给潜客户的申请书和邮寄的广告传单上必须注明使用卡的信用条款,包括在电话促销活动中的广告。
    
    法律对信用卡与赊购卡做出不同定义。所谓赊购卡指的是一张卡片、一个牌子、或是一种信用支付工具,使用者不必支付融资费用。而信用卡同样是一张卡片形式的信用支付工具,但使用者应该支付融资费用。
    
    法律对赊购卡与信用卡的都有明文规定,要求授信机构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确信用条款(disclosure requirement),但对两种卡的具体要求不同。法律的执行条款e规定信用卡必须向消费者明示的项目包括:年利率及其算法、余额计算法、宽限期间(grace period)、每年交易及账户维持费用、月最低收费额、提取现金的费用、逾期支付的罚款、超信用额度使用的收费。对于赊购卡的明示项目规定,除年利率外,包括信用卡须明示的所有项目和对账单上收费项目的明细。
    
    十一。 《信用卡发行法》
    
    《信用卡发行法(credit card issuance act)》于1970年10月开始生效。这项法律适用于所有信用卡用户,包括银行、石油公司、娱乐性公司。根据《信用卡发行法》,信用卡发行机构不得向没有提出书面申请的人发卡,不包括到期更新卡情况。这是为了制止发卡单位未经消费者个人提出申请就将信用卡寄上。这项法案规定,在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报告其信用卡丢失或被盗以后,他(她)可以不付账单上不经认可的部分,即被"盗用"的部分。在信用卡合法持卡人通知信用卡公司其信用卡被偷盗以前发生的全部被盗部分账单额度,多数持卡人被要求最多负担50美元的费用。
    
    十二.其它有关法律
    
    《债务收账法( debt collection act)》于1982年10月15日,经里根总统签署正式生效。该法允许政府机关将拖欠政府机构债款的债务人资料检送征信公司,并可以委托商账追收公司催收。政府机构也有权向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公司或其它报告机构购买向政府机关申请借款的个人的信用调查报告。
    
    《储蓄机构违规和现金控制法(depository institutions deregulation and monetary control act)》于1980年3月31日开始生效。该法对于美国金融机构的运营规则做出了重大改变,法律条款规范了几乎所有的信贷业务的操作方法,其主要内容包括:将联邦储蓄保险(fdic)要求的准备金额度由原来的4万美元提高到10万美元;允许金融机构将消费信贷的年利率由12%上升到15%;对在商业和农业方面的大额贷款可以收取超过联邦储备银行折扣率5%的利息。该法还对"能开发可转让支付命令的活期存款账户(now)"和个人抵押贷款有关条款做了一些规定。
    
    对于从事信贷活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而言,《甘圣哲曼储蓄机构法(garn-st germain depository institution act)》是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它的条款相当复杂,规定得非常详细。《甘圣哲曼储蓄机构法》1982年10月15日生效。该法涉及美国金融改革中的许多方面,它是为了扶持储贷会和储蓄银行而采取的措施。这部法律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开放了许多金融业务,同时,它赋予金融机构的管理者以很大的权利来处理危机。该法的实施会扩展储蓄机构的资金来源。另外,它取消了对储贷会的放贷利率上限。
    
    《银行平等竞争法(competitive equality banking act)》特许商业银行合法从事承销有价证券之业务。所谓承销证券,指投资银行(investment banker)购买新上市公司发行的有价证券,然后再以较高的价格,再转卖给一般股民,从中赚取利润。
    
    《住屋抵押贷款揭露法(the home mortgage disclosure act)》于1975年开始实施。法律主要规定存款机构必须对其所服务的社区详细地说明有关抵押贷款的具体手续和要求。该法适用于商业银行、储贷会、信用互助团体,以及任何资产额超过一千万元且坐落在标准都会统计区(standard metropolitan statistical area)的抵押贷款公司。法律的执行条款是规则c(regulation c),负责执法的政府部门是由联邦储蓄委员会。法律规定,上述金融机构负责保存与抵押贷款有关的档案资料,随时提供监督机关和一般大众参考。所应长期保存资料内容包括:贷款申请之日期、所申请信贷的用途、授信机构批准与否、所购房地产的具体地点,及申请人的种族、性别、所得等人口统计资料。另外,立法的目的之一在于防止金融机构划定红线区(redlining)的做法,因为这是一种歧视性的做法。此前,提供信贷的机构经常用红笔勾划出一些社区,列为拒绝提供消费信贷的地区。
    
    《房屋贷款人保护法(home equity loan consumer protection act)》于1998年11月23日生效。法律规定在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初期,金融机构必须对消费者揭示更广泛的信息。金融机构需要向消费者详细解释诸如年利率、信用额度、申请费用、结束费用、贷款成本、年参加费用等许多术语。
    
     除上述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以外,还有《金融机构改革-恢复-强制执行法(financial institutions reform,recovery,and enforcement act)》、《社区再投资法(community reinvestment act)及其革新法》和《信用修复机构法(credit repair organization act)》等几个法律,在此不一一介绍。也有一些法律是否应划为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还有些争议,例如《加速基金可用法(expedited funds availability act)》等。
    
    
    
     信用中国编辑:credit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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