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文书:一合同诈骗
提供一组诈骗案的法院裁判文书(25)
【标题】苏纯金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
【分类】刑事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1999.05.15
苏纯金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
犯罪嫌疑人苏纯金,男,34岁,原系河南省安阳市铁西冶金建材供销中心业务员。
1997年12月7日,犯罪嫌疑人苏纯金经人介绍,来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与包头市康明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明达公司)的法人代表康书信签订了购销无缝钢管经济合同一份,标的金额为1281100元。合同约定,货到二十天内一次性付款。康明达公司按合同约定于1997年12月20日前和1998年1月24日先后两次发运钢管351.68吨,货款总额为1361371.38元。在1997年12月20日前第一次钢管发出后,犯罪嫌疑人苏纯金于1998年1月份付款195000元,等第二次钢管发运完后,苏纯金却以钢管质量不达标为由,拒付康明达公司钢管款。同时,在用货单位安阳市化肥厂以银行承兑汇票付给苏纯金93.5万元的情况下,苏纯金并未将货物给付康明达公司。一方面,以康明达公司发往河南安阳化肥厂的钢材系劣质为由,起诉康明达公司,同时,对康明达公司称化肥厂未付货款。另一方面,又于3月10日、11日分别到银行兑现34.5万元个人使用,偿还银行贷款60万元,现已无力偿还康明达公司的货款。
1998年3月21日,包头市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苏纯金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4月8日,对苏纯金刑事拘留。4月26日,以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释放。7月8日,正式决定撤销案件。撤案后,受害方包头市康明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撤案决定而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和调卷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苏纯金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涉嫌犯罪,遂于1998年7月22日向包头市公安局发出通知立案书,市公安局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即决定重新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和提请批准逮捕书一起送达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8月10日依法批准逮捕苏纯金。8月30日,包头市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苏纯金在河南省安阳市执行逮捕。1999年2月25日,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以苏纯金犯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5月15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苏纯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