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文书:一集资诈骗案
提供一组诈骗案的法院裁判文书(29)
【标题】唐天河集资诈骗案
【分类】刑事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2001.05.18
唐天河集资诈骗案
法公布(2001)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刑复字第19号
被告人唐天河,绰号米米,女,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高中文化,原系株洲市石峰汽车配件公司工人,住株洲冶炼厂二区二栋309号。1999年9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天河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00年8月30日以(2000)株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天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宣判后,唐天河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5日以(2000)湘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2年12月至1996年4月,被告人唐天河以从事香烟购销、汽车配件批发、房地产开发等高效益投资需要大量流动资金为幌子,以月息10%、季息60%、年息10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用后笔集资款兑付前笔集资款部分本金和利息的手段,在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荷塘区、芦凇区等地,先后直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株洲市城南支公司职员袁共芬、株洲市杉木塘百货商店营业员王亚平、被告人之姐唐晓风、湘江氮肥厂职工谭美珍、株洲玻璃厂工人何玲芳、株洲芦凇市场个体户周玉纯等46人集资,并通过他们向社会上更多的受骗人非法集资。为消除参与集资者的疑虑,唐天河高价购进大量香烟,低价出售给集资中介人,造成其在做大生意的假象,骗取他们的信任。唐天河通过向上述46人及他们作为中介人吸引的大批外围群众共非法集资637.2万元。上述集资款,除归还本息281.5万元,小部分用于填补香烟购销亏损、赌博、个人消费以及家庭开支外,尚有355.7万元不能归还。迫于高额债务的压力,唐天河于1996年4月26日潜逃至广州,后逃至辽宁、吉林等地,1999年7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唐天河出逃后,集资受骗群众纷纷向中介人索讨欠款,致使王亚平、谭美珍二人与配偶离婚,唐晓凤投河自杀身亡。唐天河归案后,拒不如实交代集资款去向。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天河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天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资金用途,采取用后笔集资款兑付前笔集资款部分本金和利息的方法,骗取巨额集资款,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其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唐天河集资诈骗后潜逃在外三年多,归案后拒不如实交代赃款去向,并造成一名受害者自杀身亡的后果,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湘刑二终字第36号维持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唐天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的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贵君
审判员 李祥民
代理审判员 苗有水
书记员 韩晋萍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