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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外有关征信法律介绍


         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征信立法对信用征信业的发展具有十分深远的影响。在协调个人权利保护与征信行业发展的矛盾方面,立法的不同倾向必然导致国家之间征信业长期发展结果的重大差别。欧洲国家信用征信起步时间与美国大致相同,但是由于欧洲国家更为重视个人隐私的保护,对征信机构的限制较多,征信机构的运作成本较高,诸多原因最终导致欧洲国家在信用征信方面落后于美国的结果。近年来,欧洲国家已经开始意识到立法倾向对征信业发展的影响以及由此带来的许多不良后果,对一些法规着手进行修订。
        
         1、主要经济发达国家征信立法的基本情况尽管西方工业国家开展信用征信活动已经有一个多世纪的历史了,但世界各国对信用信息征集活动的立法普遍较晚,完整的立法大多开始于上个世纪90年代。意大利1996年颁布《数据保护法》;瑞典1998年通过《个人数据保护法》;英国1998年颁布《数据保护法》;而西班牙1999年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法》。在美国,虽然与欧洲一些国家相比立法较早,但作为信用报告活动的核心法规《公平信用报告法》也晚至1970年才正式颁布。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多数国家的征信立法主要是针对个人数据的保护,而涉及企业征信的内容很少。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中一些条款也涉及企业,但主体是关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在欧洲,目前还没有看到针对企业征信的立法文件。这一现象可能与欧美国家的法律体系有关,一些关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条款已经存在于相关的法律中;另一个原因可能是与企业相比,个人处于更为弱小的地位,需要提供更多的法律保护。
        
         从征信法规的使用范围看,大部分国家没有为信用征集活动或机构单独立法。除美国以外,几乎所有其他经济发达国家都是以个人数据保护为主要立法对象,信用征信只作为“个人数据保护法”的规范对象之一。从英国《数据保护法》到瑞典的《个人数据保护法》,再到加拿大的《个人信息和电子文档保护法》,其法规的使用范围不仅包括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活动,还包括医疗、市场营销等一系列可能涉及个人信息登记的活动。国际法方面,联合国、oecd和欧洲委员会先后制定的有关公约,同样也是以广泛意义上的个人数据保护为立法对象。
        
         由于征信系统的建立和运行必然涉及到一部分属于个人隐私范畴的内容,在现代社会日益重视对个人隐私保护的背景下,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调节隐私保护与征信活动之间的矛盾。从根本上讲,各国征信立法的基本目的就是调节这一矛盾,但各国的倾向性有很大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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