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中药商标保护的思考
商标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上使用的标记。对于药品来说,商标的意义还在于药品的商标注册可以作为药品是否合法经营的依据。中国已经走到了WTO的门前,加入世贸组织指日可待。中国医药企业将与国际医药企业在相同的环境里开展自由竞争,中药商标保护也因此面临着严峻挑战。
1、中药商标保护的法律依据
1982年我国开始实施商标法,1985年实施药品管理法,商标法和药品管理法中均有关于药品商标注册的规定。商标法规定:人用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注册不得在市场上销售。这样就将药品纳入到了强制进行商标注册的轨道,使商标管理成为药品管理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驰名商标是国际社会通用的法律概念,它是指经一国政府主管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加以确认的名牌。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中的有关规定,驰名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经营使用和法律保护上都享有特权。首先是绝对的注册权,它可以不受“注册在先”原则和各国法律某些禁用条款的约束,继续享有商标注册权;其次是禁止权,它不仅禁止他人在其指定的相同或近似产品上使用,还禁止他人在不同类别,不同商品、服务、厂商名称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最后是自动保护权,公约和协议已对驰名商标进行了全面的保护。
我国的中药老字号有着悠久的历史,在海内外享有一定的声誉,是中药企业宝贵的无形资产。如北京的“同仁堂”,广州的“潘高寿”、“陈李济”,重庆的“桐君阁”,天津的“达仁堂”等。这些名称大多申请了注册商标,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但仍有许多不法之徒假冒著名商标获取不义之财,给商标权人造成了损害。入世在即,中药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尚需加强。
2、中药商标保护的营销依据
(1)区别营销
商标将企业的药品与其他企业的药品区别开,这有利于商标所有人推销,也有利于消费者进行选择。为了有效地区别相互竞争的药品,中药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不能与其他企业在类似药品上的商标混淆性近似。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越强,越能有效地发挥其品牌效应。
(2)商标标识商品或服务的企业来源,患者相信特定商标所使用的药品来自于一贯使用该商标的企业。第三方不得在他人已注册或保护的商标所使用的药品上使用该商标,或使用可能导致患者误认的含有该商标的商标,或在其他药品上使用与该商标近似的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获得和保护对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都是有利的。
(3)质量营销
商标所有人通过保证其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提高其商标的声誉。患者也将特定商标看作药品质量的标志。中药商标必须向患者保证,今天购买的药品质量与以前购买的同一商标的药品质量是一致的。
(4)广告营销
随着全球性广告的发展,商标自身也成为一种特殊的广告工具(如带有商标的药品包装或药品成为广告媒介)或是构成广告的主要内容。患者对商标的认知度越高,商标越能帮助其获悉药品的情况。如今,“杨森”、“史克”、“辉瑞”等洋品牌已经被广大的中国患者所熟悉,市场占有率逐渐增加。
3、中药商标保护的现状分析
(1)中药商标与通用名混淆
药品有通用名称(药品名)和商品名称(商标名)。商标法规定,商标不得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使用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图形作为商标。如云南白药、六神丸、安宫牛黄丸等名称属于通用名称,无法申请商标注册。卫生部药政局也于1990年通电全国“凡将药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企业必须在1990年12月31日前撤消商标注册或更换商标注册名称”。
(2)中药商标意识淡漠
一些医药企业商标意识淡漠,导致商标权自然散失,突出表现为商标过期不续注,缺乏在国外注册商标的意识而被抢注等。由于多数国家的商标注册采用申请在先的原则,因而“商标抢注”就成为合法的行为。我国有部分名牌中药商标在国外已被抢注。还有些企业将商标放在药品包装极不显著的位置,难以发挥商标的标识营销作用。
(3)中药商标的独特性差
许多中药企业只注册一个或很少几个商标,往往是一个商标多个品种使用,而不是一个药品一个商标,有的企业甚至上百个产品使用一个商标。中药商标应具有特指性,通过宣传使消费者了解到商标与某种治疗功能相关,以便于识别和推广。
(4)中药商标的竞争性弱
商标只是企业名称的缩写,当地有河则用河名,有山则用山名,有塔则用塔名。以山西省为例,其制药行业中以“晋”字为商标的就有晋地、晋药、晋恒、晋光、晋临、晋春、晋新等。这种简单化的商标不具备商标自身所要求的显著性,不会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
(5)道地中药材的注册商标少
道地中药材申请商标的不多。韩国将“高丽参”作为国家的一个特殊产品,列为国家专卖品。我国的中药材优于韩国,特产的著名药材如“天麻”、“冬虫夏草”、“长白山人参”等也应有注册商标,某些药材也可成为国家专卖品,以确保药品质量,提高药品声誉。
4、中药商标保护的对策分析
(1)重视中药商标宣传,淡化药品通用名称
药品的通用名称属于一个国家或世界范围内的非专有名称,不具有排他性,宣传通用名可能会帮别人的忙,因为其他企业可以搭便车,乘机推出自己的同样产品。为使中药产品区别于其他竞争产品,企业必须重视中药商标的宣传,如药品的广告宣传应以商标为核心,扩大商标知名度,增加商标的显著性。
(2)加强中药商标管理,培育中药驰名商标
中药质量保证。一个疗效好、作用突出的药品,才可能创出名牌;
中药商标设计。多使用简洁、清晰、易记的文字商标,并且最好具有暗示作用;
中药商标管理。对企业所注册的商标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商标资料档案,及时了解商标注册的公告与竞争产品的商标使用情况,及时发现与制止商标侵权的发生,及时对到期的商标进行续展;
中药商标使用。严格按照商标法的规定使用注册商标,不得自行改变,自行转让,自行变更注册人名义和地址;
(3)选择企业主商标,灵活运用中药商标
主商标是企业的象征,如深圳南方制药厂的“三九’商标,广州潘高寿制药厂的“潘高寿”即为企业的主商标。中药企业在建厂时应当考虑选择和注册自己的主商标,在确定产品方向时应当考虑选择和注册自己的商品群商标,在新产品即将推向市场时应当考虑选择和注册单一商品的商标。企业也可采用主商标与商品商标相结合的策略,这样一个药品可以同时使用两个或三个商标,但须注意商标的运用以不要冲击主商标为前提。
(4)提倡使用注册商标,发展道地中药材名牌
我国道地中药材可以通过使用注册商标来区别其来源和保障其质量,同时也有利于质量优良的中药材创出名牌,有利于占领市场,创造效益。
(5)申请外国商标注册,创造世界级驰名商标
商标专用权依据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产生,便受到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保护。对于有潜力的中药产品,在开发过程中就应当考虑在国外申请专利和商标注册,以取得所在国的法律保护,一旦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就可以使用注册商标对产品进行有效宣传和保护。
商标的选择。商标的选择要注意各国政治、宗教信仰、民族习惯等问题。此外还要正确使用优先权。同一申请在向一个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第一次申请后,可以在规定的6个月期限内再向另外那些成员国提出申请以取得保护。
国民待遇原则。巴黎公约成员国在注册商标上必须给予本国国民和其它成员国国民同样的保护,并且不得要求他们在本国有住所或营业场所。我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我国公民在其它成员国内也享有那些国家的国民待遇。
委托专业服务机构进行注册。在国外进行商标注册必须了解所在国的注册程序,这对中药企业来说是非常困难的,只有委托有经验的代理机构代理在国外注册商标,才能够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商标权。
原文发表于《中国药房》2001年第12卷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