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区、县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物价、公安、交通、园林、文化、宗教事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旅游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扰乱旅游市场秩序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旅游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区、县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物价、公安、交通、园林、文化、宗教事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旅游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扰乱旅游市场秩序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旅游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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