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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节选)

第一章
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合伙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条院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五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合伙企业确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分支机构的情况。

第八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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