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开发土地使用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西部大开发土地使用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精神,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参与新疆的开发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土地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如下关于西部大开发土地使用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一、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一) 积极鼓励利用荒山、荒地和荒滩进行生态建设。国有荒山、荒地和荒滩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可以申请续期。
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和荒滩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和入股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和抵押。
在国有未利用荒山、荒地和荒滩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凡达到合同约定协议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允许从中划出不超过20%的土地,依法按协议出让最低价办理出让手续后用于其他经营。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和荒滩等未利用土地权属界线按照当地进行的土地初始登记确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退耕还林还草或在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应及时进行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
(二) 执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确保对土地整理的资金投入,各地上缴自治区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通过安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下拨,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积极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土地整理复垦工作,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把未利用土地开发成草地园地的,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能调整为耕地的,可折抵补充耕地指标,按耕地加以保护和管理。在种植业结构调整中,各地可按有关规定调整农田种植业生产格局,在不破坏耕作条件的前提下,大力发展经济作物。
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其耕地开垦费均按自治区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建设项目使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可以依法以最低价出让,也可以以土地作价入股。
在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垦区域内进行土地综合开发的,从受益年度起五年内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三)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二十年以上的,自取得使用权之日起,前五年免缴土地租金,其中从事国家和自治区重点鼓励类产业(另行制定)的,第六年至第十年免缴50%的土地租金。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工作重点县、重点乡投资的,免缴十年土地租金。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二十年以上的免缴25%的土地出让金;经营期在三十年以上的免缴30%的土地出让金,其中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工作重点县、重点乡投资的,免缴40%的土地出让金;使用城镇规划区以外的非宜农荒山荒地的,免缴50%的土地出让金。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以出让方式或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或租赁期满后需继续使用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还可以续期使用该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缴纳全部出让金并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额和开发要求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也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扣除政策优惠部分),创办新企业。
(四) 提高建设用地审批效率。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或征用集体土地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在用地报批阶段,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审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计划、耕地占补能否平衡、征地补偿安置能否落实,报批材料根据审查内容应尽可能简化。按规定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继续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要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杜绝各种搭车收费,切实保护好农民的利益。
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的指标要予以保障,在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不够时,可以酌情使用周转指标、折抵指标以及其他政策性指标。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该建设项目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独选址条件的建设项目;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中已载明,但由于选址未定而未具体落实到规划图,或规划图上已预留为建设用地,但规划文本中没有载明的建设项目。
对于工期较紧的国家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项目,其中影响工期的单体控制性工程用地,依法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先行用地动工建设,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
(五) 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建设项目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项目应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提供。
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依法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使用权,并要加强管理,规范运作。确定招标标底、拍卖起价等应集体决策,严格遵守有关程序规定。经营性用地因故确实不能招标拍卖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必须在协议前进行评估,协议价格集体决策,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开。
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
(六) 加大地质勘探投入,加快地质勘探步伐。在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勘查专项费项目计划中,重点安排成矿地质条件优越、对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当地脱贫致富有重要作用的地质勘查前期项目,以及矿山企业资源耗竭面临停产、急需扩大资源储量或寻找接替资源基地、又具备成矿地质条件的地质勘查项目。
在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项目计划中,重点安排在地方经济发展中有重要作用的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水平而急需改进开采手段的改造项目。
扩大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勘查专项费项目的申报范围,凡符合条件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均可申报。
(七) 除按规定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转为国家资本外,由地方财政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依法评估并经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部分或全部转为国有矿山企业或地勘单位的国家资本:
——勘查或开采铁矿、优质锰矿、铬、铜、金、银、钾盐、铂族金属等矿产资源的;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工作重点县、重点乡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地方经济发展中有重要作用的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的;国有矿山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对外合资合作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探矿权、采矿权入股的;国有矿山企业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
地方财政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的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转增国家资本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八) 在自治区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铁矿、优质锰矿、铬、铜、钾盐、铂族金属等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发;运用新技术、新办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的矿产资源开发。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减缴6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减缴25%。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免缴。
(九) 探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勘查区域内投资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后,可依法优先获得采矿权;其地质勘查费用,在该矿产进入商业性开采后可作为递延资产于税前逐年分期摊销。
(十) 矿山企业综合开采回收矿产资源的,对伴生矿产减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十一) 积极培育和建立矿业权市场,依法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和转让。对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矿业权自行灭失的矿产地、以及其他未设置矿业权的区域,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多种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逐步减少通过申请批准获取探矿权、采矿权的方式。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经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等方式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也可以按有关规定抵押探矿权、采矿权。
三、其他
(十二) 有关土地使用、矿产资源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按新政办〔2002〕29号文件执行。
(十三) 本意见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十四)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制定的土地矿产资源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精神,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参与新疆的开发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土地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如下关于西部大开发土地使用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一、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一) 积极鼓励利用荒山、荒地和荒滩进行生态建设。国有荒山、荒地和荒滩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可以申请续期。
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和荒滩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和入股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和抵押。
在国有未利用荒山、荒地和荒滩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凡达到合同约定协议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允许从中划出不超过20%的土地,依法按协议出让最低价办理出让手续后用于其他经营。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和荒滩等未利用土地权属界线按照当地进行的土地初始登记确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退耕还林还草或在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应及时进行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
(二) 执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确保对土地整理的资金投入,各地上缴自治区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通过安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下拨,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积极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土地整理复垦工作,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把未利用土地开发成草地园地的,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能调整为耕地的,可折抵补充耕地指标,按耕地加以保护和管理。在种植业结构调整中,各地可按有关规定调整农田种植业生产格局,在不破坏耕作条件的前提下,大力发展经济作物。
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其耕地开垦费均按自治区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建设项目使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可以依法以最低价出让,也可以以土地作价入股。
在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垦区域内进行土地综合开发的,从受益年度起五年内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三)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二十年以上的,自取得使用权之日起,前五年免缴土地租金,其中从事国家和自治区重点鼓励类产业(另行制定)的,第六年至第十年免缴50%的土地租金。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工作重点县、重点乡投资的,免缴十年土地租金。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二十年以上的免缴25%的土地出让金;经营期在三十年以上的免缴30%的土地出让金,其中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工作重点县、重点乡投资的,免缴40%的土地出让金;使用城镇规划区以外的非宜农荒山荒地的,免缴50%的土地出让金。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以出让方式或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或租赁期满后需继续使用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还可以续期使用该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缴纳全部出让金并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额和开发要求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也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扣除政策优惠部分),创办新企业。
(四) 提高建设用地审批效率。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或征用集体土地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在用地报批阶段,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审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计划、耕地占补能否平衡、征地补偿安置能否落实,报批材料根据审查内容应尽可能简化。按规定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继续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要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杜绝各种搭车收费,切实保护好农民的利益。
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的指标要予以保障,在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不够时,可以酌情使用周转指标、折抵指标以及其他政策性指标。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该建设项目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独选址条件的建设项目;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中已载明,但由于选址未定而未具体落实到规划图,或规划图上已预留为建设用地,但规划文本中没有载明的建设项目。
对于工期较紧的国家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项目,其中影响工期的单体控制性工程用地,依法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先行用地动工建设,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
(五) 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建设项目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项目应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提供。
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依法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使用权,并要加强管理,规范运作。确定招标标底、拍卖起价等应集体决策,严格遵守有关程序规定。经营性用地因故确实不能招标拍卖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必须在协议前进行评估,协议价格集体决策,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开。
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
(六) 加大地质勘探投入,加快地质勘探步伐。在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勘查专项费项目计划中,重点安排成矿地质条件优越、对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当地脱贫致富有重要作用的地质勘查前期项目,以及矿山企业资源耗竭面临停产、急需扩大资源储量或寻找接替资源基地、又具备成矿地质条件的地质勘查项目。
在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项目计划中,重点安排在地方经济发展中有重要作用的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水平而急需改进开采手段的改造项目。
扩大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勘查专项费项目的申报范围,凡符合条件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均可申报。
(七) 除按规定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转为国家资本外,由地方财政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依法评估并经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部分或全部转为国有矿山企业或地勘单位的国家资本:
——勘查或开采铁矿、优质锰矿、铬、铜、金、银、钾盐、铂族金属等矿产资源的;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工作重点县、重点乡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地方经济发展中有重要作用的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的;国有矿山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对外合资合作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探矿权、采矿权入股的;国有矿山企业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
地方财政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的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转增国家资本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八) 在自治区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铁矿、优质锰矿、铬、铜、钾盐、铂族金属等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发;运用新技术、新办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的矿产资源开发。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减缴6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减缴25%。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免缴。
(九) 探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勘查区域内投资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后,可依法优先获得采矿权;其地质勘查费用,在该矿产进入商业性开采后可作为递延资产于税前逐年分期摊销。
(十) 矿山企业综合开采回收矿产资源的,对伴生矿产减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十一) 积极培育和建立矿业权市场,依法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和转让。对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矿业权自行灭失的矿产地、以及其他未设置矿业权的区域,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多种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逐步减少通过申请批准获取探矿权、采矿权的方式。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经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等方式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也可以按有关规定抵押探矿权、采矿权。
三、其他
(十二) 有关土地使用、矿产资源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按新政办〔2002〕29号文件执行。
(十三) 本意见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十四)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制定的土地矿产资源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