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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

  为进一步落实好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切实维护下岗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批复》(辽地税函[2004]154号)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再就业优惠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4]7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优惠政策的适用问题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第五条所称个体经营,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即在2002年9月30日后从无到有、新办的个体经营户。2002年9月30日前已经存在的个体经营户,其经营者为财税〔2002〕208号文件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并在2002年9月30日后至2005年12月31日前取得劳动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适用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自其申请办理税费减免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根据《辽宁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管理办法》(辽劳社发[2003]16号)有关规定,《再就业优惠证》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出借、出租、转让。个体经营业主取得《再就业优惠证》,但本人不从事经营或变相将营业执照出租、转让给他人经营的,以及以税收减免为目的,通过变更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的方式,将业主变更为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但实际经营者没有发生变化,生产经营范围也保持不变或基本不变的个体工商户,不得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对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应取消优惠资格并追缴已减免税费。


  鉴于再就业工作涉及面广,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应本着“实事求是、依法审批”的原则,在对上述纳税人的税收减免申请做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同时,应做好相关证据的收集、保存及对申请人的政策解释宣传工作。对相关证据不足的,必须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及时予以审批。


  3、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从业人员8人以下(不含8人)的,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和辽工商发[2002]101号文件规定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对从事个体经营从业人员8人以上(含8人)的,不享受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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