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我市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力量。为了促进我市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现作如下规定。
一、简化手续,放宽市场准入条件
(一)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要求的,凭个人身份证明,就可以到注册登记机关申办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取消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者登记需要提交职业证明的限制。
(二)凡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本(金)在100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允许其冠"大连"市名。对于市场前景好、发展潜力大的,注册资本(金)可以放宽到50万元以上。
(三)到庄河市、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和长海县投资兴办企业,注册资本可在一年内分期到位,前期执照核定一年期。
(四)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私营企业可在名称中使用"企业集团"字样:(1)核心企业注册资金在3000万元以上、并有3家以上的控股子公司;(2)核心企业和控股企业注册资本总和在5000万元以上;(3)集团成员单位均有法人资格。
私营高新技术企业组建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和在3000万元以上即可。
(五)科技人员和出国留学人员来连设立科技型企业,其股东不受户籍限制;注册资本不能一次到位的,可分期缴付,在两年内到位。
(六)凡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主选择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七)企业注册登记涉及前置审批的,除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项目外,其他一律不作为前置审批依据。
(八)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据土地法,按有关程序申报并经批准,可以承包开发、经营农村"四荒"(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凡新开办的利用当地资源开发"四荒"及发展海、淡水养殖业的,其证书、测图只收工本费。在合同期内,允许继承和转让。
二、吸纳下岗职工,推进再就业工程
(九)下岗职工(含自谋职业未就业人员)、就业转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凭劳动部门或人事部门发放的下岗证和失业证,一次性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和注册登记,免缴各种费用。
(十)对经济不发达的偏远落后地区新办的个体工商户和由政府作为帮扶对象、提供生产资料,从事种植、养殖业的个体工商户,除省以上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和工本费外,免收各种审批、登记费用,自开办之日起免收一年的工商管理费。
(十一)经民政部门认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特困人员,持相关部门的特困证明申办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为其办理有期限的临时执照,在临时营业期间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对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开业一年内,减免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对企业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3年内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并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机关核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十二)企业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在各类市场从事季节性临时经营活动的,经工商部门核准,在临时营业期间免收市场管理费。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小流域综合治理的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从有收入年度当年起,3年内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企业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首次自谋职业从事餐饮服务、修理修配业的,自开业起凭《失业证》3年内减半征收占道费、免收城市私房占地费和城市临时占地费。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从事书刊销售、经营文化商品的,3年内免收文化事业建设费。
(十三)下岗职工利用企业闲置资产创办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的,经双方协调,租用费可用企业拖欠下岗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医药费、采暖费等债务扣除。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也可以从企业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中抵扣租用费。
(十四)凡政府投资或政府给予优惠政策兴办的各类市场,开办者必须拿出不少于20%的摊位租赁给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经营,并按一定比例减收摊位费。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为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开辟专门市场。
(十五)社区服务企业(单位),招用企业下岗职工和就业转失业人员达到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为就业人员办理了社会保障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从事社区服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劳动部门认定,可按签订劳动合同年限免征营业税,但最高不超过3年。免征第一年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2年。
(十六)私营企业吸纳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下岗职工和就业转失业人员达到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为所安置下岗人员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的下岗职工和就业转失业人员占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业优惠政策。
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推进产业结构调整
(十七)对于采取公司加农户形式、企业规模比较大、市场前景比较好的私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项目,要在以下方面予以重点扶持:
1、在资金上,市和区市县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根据项目建设的要求,按实施进度给予专项补助。同时,通过政府贴息、信用担保、风险投资等多种措施、多渠道帮助企业筹集资金;
2、在土地使用上,对于没有改变土地用途而从事农牧业及配套设施的企业在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费方面实行免、减、缓;
3、在税收上,对纳入年度计划的农业精品工程、老残果园改造、农(渔)业科技示范园(基地)、种苗、种畜项目交纳的农业税收,由同级财政给予专项补助返还;
4、在产品进入市场方面,流通领域有关部门不得设置人为障碍,摊位费要给予优惠;
5、在舆论上,各新闻媒体要开设专栏、专版、专题定期地宣传这些企业及其产品,推动这些农业龙头作大作强;
6、在服务方面,各级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人才服务、市场开拓等为主要内容的市场服务体系,推进农业产业化。
(十八)制订我市发展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著名商标、全国驰名商标的规划,对列入规划的企业要精心培育、重点扶持。从2002年1月起,市政府对获得全国驰名商标的私营企业,给予30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对获省著名商标的给予3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奖金的使用,可由企业自主决定。
(十九)个体私营企业采用参股、购买、兼并、租赁、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的,可享受本市相关优惠待遇,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各项专项审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因所有制变更而取消。
(二十)外地私营企业和公民来连投资开办私营企业,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负责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免征城市增容费:
1、在我市经营5年以上且守法经营、依法纳税的;
2、投资额在80万元以上的;
3、年纳税额连续两年在20万元以上的。
对于我市私营企业引进的外地人才及其配偶子女的户口迁入,按市政府户籍改革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十一)外地私营企业收购、兼并我市国有、集体企业,享受本市企业改制同等待遇,产权交易中介费予以减半优惠。
(二十二)私营企业在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和奖励、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认定等方面享有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的,享受国家、省、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私营企业从事高新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可以申请各类科技计划项目,享有与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
(二十三)单位和个人以科技成果向私营科技企业出资入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价入股,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十四)私营企业申办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对外投资项目,享受国有企业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私营出口创汇企业,享受政府有关优惠及出口奖励、退税政策。支持个体私营企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并帮助他们用好用活。
四、优化服务,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创造宽松的环境
(二十五)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创造宽松的条件,在规划建设市场、商贸街和经济开发区时,应当统筹安排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在立项、用地、用电、用水、用气和环境治理补助资金等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一视同仁,并努力提供优质、高效、快捷的服务。
(二十六)各金融机构要增加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信贷服务,充分发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作用,切实保证其合理的资金需要。要进一步完善授信管理制度,对有市场发展前景、信誉好、有还本付息能力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适当扩大授信额度。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积极开展票据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要研究开发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的信贷项目,进一步改善在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金融服务。
(二十七)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要牢固地树立起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意识,依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严禁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切实减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负担。对没有法律规定的和未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一律予以取消。职能部门对私营企业的各种经济检查要实行备案制。各级监察部门要强化监督,进行必要的协调,切实杜绝乱检查现象。
(二十八)政府有关部门对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负有责任的部门移送,并通知投诉人。政府有关部门对于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反映的问题,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二十九)各级政府应当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产业引导,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各司其职、依法行政,积极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三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职业道德,守法经营,遵守税收、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接受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对于守法经营的年纳税额100万元以上的、有市以上著名商标或国际认证的、并且连续两年年检合格的骨干私营企业,实行年检免审制度。对于在我市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各级政府和新闻媒体要大力表奖和宣传,努力创造有利于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三十一)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制定出落实本《规定》的实际措施和办法,切实把个体私营经济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三十二)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一、简化手续,放宽市场准入条件
(一)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要求的,凭个人身份证明,就可以到注册登记机关申办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取消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者登记需要提交职业证明的限制。
(二)凡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本(金)在100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允许其冠"大连"市名。对于市场前景好、发展潜力大的,注册资本(金)可以放宽到50万元以上。
(三)到庄河市、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和长海县投资兴办企业,注册资本可在一年内分期到位,前期执照核定一年期。
(四)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私营企业可在名称中使用"企业集团"字样:(1)核心企业注册资金在3000万元以上、并有3家以上的控股子公司;(2)核心企业和控股企业注册资本总和在5000万元以上;(3)集团成员单位均有法人资格。
私营高新技术企业组建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和在3000万元以上即可。
(五)科技人员和出国留学人员来连设立科技型企业,其股东不受户籍限制;注册资本不能一次到位的,可分期缴付,在两年内到位。
(六)凡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主选择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七)企业注册登记涉及前置审批的,除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项目外,其他一律不作为前置审批依据。
(八)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据土地法,按有关程序申报并经批准,可以承包开发、经营农村"四荒"(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凡新开办的利用当地资源开发"四荒"及发展海、淡水养殖业的,其证书、测图只收工本费。在合同期内,允许继承和转让。
二、吸纳下岗职工,推进再就业工程
(九)下岗职工(含自谋职业未就业人员)、就业转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凭劳动部门或人事部门发放的下岗证和失业证,一次性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和注册登记,免缴各种费用。
(十)对经济不发达的偏远落后地区新办的个体工商户和由政府作为帮扶对象、提供生产资料,从事种植、养殖业的个体工商户,除省以上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和工本费外,免收各种审批、登记费用,自开办之日起免收一年的工商管理费。
(十一)经民政部门认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特困人员,持相关部门的特困证明申办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为其办理有期限的临时执照,在临时营业期间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对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开业一年内,减免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对企业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3年内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并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机关核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十二)企业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在各类市场从事季节性临时经营活动的,经工商部门核准,在临时营业期间免收市场管理费。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小流域综合治理的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从有收入年度当年起,3年内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企业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首次自谋职业从事餐饮服务、修理修配业的,自开业起凭《失业证》3年内减半征收占道费、免收城市私房占地费和城市临时占地费。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从事书刊销售、经营文化商品的,3年内免收文化事业建设费。
(十三)下岗职工利用企业闲置资产创办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的,经双方协调,租用费可用企业拖欠下岗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医药费、采暖费等债务扣除。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也可以从企业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中抵扣租用费。
(十四)凡政府投资或政府给予优惠政策兴办的各类市场,开办者必须拿出不少于20%的摊位租赁给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经营,并按一定比例减收摊位费。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为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开辟专门市场。
(十五)社区服务企业(单位),招用企业下岗职工和就业转失业人员达到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为就业人员办理了社会保障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从事社区服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劳动部门认定,可按签订劳动合同年限免征营业税,但最高不超过3年。免征第一年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2年。
(十六)私营企业吸纳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下岗职工和就业转失业人员达到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为所安置下岗人员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的下岗职工和就业转失业人员占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业优惠政策。
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推进产业结构调整
(十七)对于采取公司加农户形式、企业规模比较大、市场前景比较好的私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项目,要在以下方面予以重点扶持:
1、在资金上,市和区市县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根据项目建设的要求,按实施进度给予专项补助。同时,通过政府贴息、信用担保、风险投资等多种措施、多渠道帮助企业筹集资金;
2、在土地使用上,对于没有改变土地用途而从事农牧业及配套设施的企业在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费方面实行免、减、缓;
3、在税收上,对纳入年度计划的农业精品工程、老残果园改造、农(渔)业科技示范园(基地)、种苗、种畜项目交纳的农业税收,由同级财政给予专项补助返还;
4、在产品进入市场方面,流通领域有关部门不得设置人为障碍,摊位费要给予优惠;
5、在舆论上,各新闻媒体要开设专栏、专版、专题定期地宣传这些企业及其产品,推动这些农业龙头作大作强;
6、在服务方面,各级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人才服务、市场开拓等为主要内容的市场服务体系,推进农业产业化。
(十八)制订我市发展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著名商标、全国驰名商标的规划,对列入规划的企业要精心培育、重点扶持。从2002年1月起,市政府对获得全国驰名商标的私营企业,给予30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对获省著名商标的给予3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奖金的使用,可由企业自主决定。
(十九)个体私营企业采用参股、购买、兼并、租赁、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的,可享受本市相关优惠待遇,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各项专项审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因所有制变更而取消。
(二十)外地私营企业和公民来连投资开办私营企业,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负责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免征城市增容费:
1、在我市经营5年以上且守法经营、依法纳税的;
2、投资额在80万元以上的;
3、年纳税额连续两年在20万元以上的。
对于我市私营企业引进的外地人才及其配偶子女的户口迁入,按市政府户籍改革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十一)外地私营企业收购、兼并我市国有、集体企业,享受本市企业改制同等待遇,产权交易中介费予以减半优惠。
(二十二)私营企业在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和奖励、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认定等方面享有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的,享受国家、省、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私营企业从事高新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可以申请各类科技计划项目,享有与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
(二十三)单位和个人以科技成果向私营科技企业出资入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价入股,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十四)私营企业申办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对外投资项目,享受国有企业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私营出口创汇企业,享受政府有关优惠及出口奖励、退税政策。支持个体私营企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并帮助他们用好用活。
四、优化服务,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创造宽松的环境
(二十五)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创造宽松的条件,在规划建设市场、商贸街和经济开发区时,应当统筹安排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在立项、用地、用电、用水、用气和环境治理补助资金等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一视同仁,并努力提供优质、高效、快捷的服务。
(二十六)各金融机构要增加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信贷服务,充分发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作用,切实保证其合理的资金需要。要进一步完善授信管理制度,对有市场发展前景、信誉好、有还本付息能力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适当扩大授信额度。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积极开展票据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要研究开发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的信贷项目,进一步改善在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金融服务。
(二十七)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要牢固地树立起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意识,依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严禁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切实减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负担。对没有法律规定的和未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一律予以取消。职能部门对私营企业的各种经济检查要实行备案制。各级监察部门要强化监督,进行必要的协调,切实杜绝乱检查现象。
(二十八)政府有关部门对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负有责任的部门移送,并通知投诉人。政府有关部门对于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反映的问题,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二十九)各级政府应当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产业引导,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各司其职、依法行政,积极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三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职业道德,守法经营,遵守税收、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接受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对于守法经营的年纳税额100万元以上的、有市以上著名商标或国际认证的、并且连续两年年检合格的骨干私营企业,实行年检免审制度。对于在我市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各级政府和新闻媒体要大力表奖和宣传,努力创造有利于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三十一)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制定出落实本《规定》的实际措施和办法,切实把个体私营经济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三十二)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