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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在全社会发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的传统美德和人道主义精神, 理解、 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使残疾人更好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省的,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户籍不在本省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符合城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确保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残疾人本人的保障金,应当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数额由各地人民政府确定。 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由乡镇政府安排,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在下岗分流中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下岗。下岗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应当高于下岗健全职工的发放标准,具体数额由各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农村残疾人除按《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减免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村提留等社会负担以外,对其中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免收乡统筹费。 对纳税确有困难的残
疾人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农业税;经乡(镇)财政机关审核并报县(市、区)财政机关批准,减免牧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残疾人的脱贫工作纳入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在项目及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完善和新建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增设特殊 教育班、随班就读等多种形式,保证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学前和九年义务教育。教育 行政主管部门对特殊教育在经费保障上予以优先照顾,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生 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子女免收学费和杂费,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要按照国务院《残疾人教育条例》的规定,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大中专院校在 颁发奖学金、助学金时,优先照顾残疾学生。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技工学校、职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
及各类职业培V13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对符合培训条件的, 优
先录取;对经济困难的,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应当在15日内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有关部门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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