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特征,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中间试验,实行科研、生产、销售一体化的知识密集型企业。
第三条 本市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是民营科技企业和民营科技园区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做好综合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扶持、服务和监督工作。东营民营科技促进会应当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自律和自我服务工作。
第四条 经市科委认定并颁发《东营市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民营科技企业,方可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科技人员可以家庭住所作为经营场所。
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以自有技术进行兼职的,其收入全部归个人;涉及原单位权益的,与原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以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入股。技术作价出资金额可以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其中高新技术作价出资金额可以达到35%;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技术作价出资金额,必须经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民营科技企业园区,引导企业进入园区发展,为民营科技企业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营用地,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五年内免交租金;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成本费和上缴国家、省费用外,市、县政府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部核免。
第九条 对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新办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前二年免征所得税,后三年按50%的比例返还;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三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按15%的比例返还。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特征,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中间试验,实行科研、生产、销售一体化的知识密集型企业。
第三条 本市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是民营科技企业和民营科技园区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做好综合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扶持、服务和监督工作。东营民营科技促进会应当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自律和自我服务工作。
第四条 经市科委认定并颁发《东营市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民营科技企业,方可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科技人员可以家庭住所作为经营场所。
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以自有技术进行兼职的,其收入全部归个人;涉及原单位权益的,与原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以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入股。技术作价出资金额可以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其中高新技术作价出资金额可以达到35%;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技术作价出资金额,必须经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民营科技企业园区,引导企业进入园区发展,为民营科技企业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营用地,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五年内免交租金;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成本费和上缴国家、省费用外,市、县政府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部核免。
第九条 对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新办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前二年免征所得税,后三年按50%的比例返还;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三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按15%的比例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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