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生而自由是不需要证明的信仰
文化是价值体系,制度也是价值体系。但后者是强价值体系,受法律保护,有强制性。正常情况下,社会有着共同的基本价值。在转型时期,二者可能分离,但发展势态是渐趋一致。往往先选择新的制度价值,渐渐发扬文化中亲和该价值的价值观念,经过历史时期的调整,成为和谐的新社会。ad_dst = 0; document.write("");ad_dst = ad_dst+1;因此,制度价值的抉择至关重要,明白其本原,尤其要紧。
所谓价值,并非自然属性,而是概念构造的理念或信念。只有自由主体才能构造价值,故自由是基本价值,是一切选择构造的前提。中国辞典解释“自由”为“法律赋予的某些权利”,但如果法律是不自由的,如何能赋予自由权利呢?
故自由必先于法律。在西方,这便是自然法传统。亚里士多德指出,有两种法治,一种法在任何地方皆有效适用,而另一种法是约定俗成的。纪元前3世纪的克利斯普可能是自然法的最早表述者,他指出,宇宙有理性秩序(逻格斯或上帝),人类理性是它的体现,道德便是按照理性生活。
纪元前2至1世纪的西塞罗作出更明确的表述:“真正的法是合于自然的正当理性,它普遍适用,永住不变;它命令人承当责任,禁止人胡作非为;此法同一,在雅典,在罗马,在今天,在未来,同一永恒之法,在一切国家一切时代,率皆适用。”西塞罗还指出,上帝是自然法的制定者、推行者和裁判者。也就是说,自然法是独立于人类意志的,理性认定的基本价值。
但这价值的内容是什么?13世纪的托马斯阿奎那认为自然法的根本律令是“趋善避恶”,其他原则由此导出,即:保存自我,教养后代,求真理和幸福。这里“保存自我”即后世(如洛克)理解的生命、自由、财产。托马斯认为法律源于自然法,故公义的法律对良心有约束力,不公义的法律对良心没有约束力,人民有权推翻这种法律及强行这种法律的暴君(除非考虑暴力方式弊大于利)。近代的格罗提乌认为,即使没有上帝,自然法也成立。洛克为1688年革命辩护则仍然诉诸上帝为自然法或自然权利的本原。美国《独立宣言》、法国大革命的《人类及公民权利宣言》皆诉诸自然权利。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在拉丁文是一个词:ius naturale。
为什么自然法或自然权利的思想在近代国家建立中起着如此巨大的作用呢?因为自然法在西方有悠久的传统,而建立新制度不可能诉诸现行的专制法律权威。
一旦现代国家确立,政治的需要淡化,自然法成为纯学术对象,其内在的逻辑弱点便受到多方质疑。自孟德斯鸠提出法律是特定社会风习的产物,19世纪孔德、达尔文、斯宾塞等的实证科学思想盛行,尤其边沁的大力批判,导致了自然法学说衰退,代之而起的是实证法思想。然而,二战以后自然法学说复兴了,在德国新宪法的建立中颇起作用。在纳粹时期,实证法学家本着“法律就是法律”的价值中立原则,曾束手旁观纳粹的立法和反人类的罪行。这使得他们受到良心的谴责,而转向自然法,例如实证法学大师古斯塔夫拉德布鲁。
所谓自然法,既非指自然界,也不是法律。“自然”指宇宙的本体结构,属于信仰;“法”指基本伦理价值。自然法给予人的自由是先于法律的,也就是说,自由是天然合法的,不需要证明其合法性,而对自由的任何限制必须证明其合法性。这是自由的本体论地位,只要有宇宙和人类便有自由,不可让渡和剥夺。霍布士、洛克所谓的自然状态便是指先于法律和国家的自由。
然而宇宙的本体不能证明。即使如现代自然法学家那样,将自然法设定为理性认定的基本价值,也不能证明何以理性必然认定这些价值。这是其内在逻辑难题。因此在现代法学思想中,自然法的地位并不确定。有人即使心向往之,口头也不说我信仰自然法。现代对联合国人权宣言等文件的理论解释,大抵是说“共同的价值”。
于是便出现一个问题:基本价值的本原是什么?其本体论地位是什么?有没有坚不可摧的理由?康德在《论美与崇高》中称:“正当理解的自由是一切美德和一切幸福的最高原则。”基本人权如经济自由、政治自由、言论自由、宗教自由等皆是自由,自由是基本价值。但如何确立自由的本原呢?康德的方式是证明自由意志。但自由意志能不能证明?我们一向将人性结构视为接受什么的容器,那么我们能不能证明人的本性是自由,确乎是至关重要的了。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宗教所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