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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期间的利息及银行罚息支出

(一)扣除限额的规定

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二款(一)项)

“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

“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

2.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执行。

关于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的处理问题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4)132号)

3.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支付给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由于借款所发生的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的应付利息,要区别加以扣除。

(1)对于纳税人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利息支出,一般据实扣除;

(2)对于从非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3)纳税人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和开发购置无形资产发生的利息支出,应分别记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价值,不能计入当期损益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4)纳税人经人民银行批准集资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凡不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部分可以扣除。上述超过规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支出,不许税前扣除,已经扣除的应相应调增计税所得额。

(二)借款费用的规定

1.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1)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2)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3)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4)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2.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3.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4.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5.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三)有关银行罚息的扣除规定

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7]191号、京国税[1998]045号)

(四)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

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4]132号)

(五)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摘自国税发[200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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