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标准的税前扣除项目——业务招待费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财商字[1993]第463号文规定,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新税制实行后,此项规定是否继续执行。经研究,为鼓励外贸企业开展代理进出口业务,同时考虑开展此项业务招待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暂按上述规定继续执行,超过2%部分作纳税调整。
(摘自财税字[1995]056号)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对代理进出口业务企业的代购代销业务手续费收入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进出口业务代购代销收入列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56号)的规定,不超过2%的比例内扣除业务招待费,超过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摘自京国税发[2001]1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