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
国际税收协定所要协调的范围也就是协定适用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协定适用于哪些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二是协定适用于哪些税种。
(一)适用的纳税人
早期的国际税收协定,一般是适用于缔约国双方的公民,是以国籍原则来确定协定的适用范围,并不涉及其住所或居所在国内或是国外。随着经济生活的日益国际化,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跨国投资和国际间人员流动的急速增加,完全按公民身份来行使全面性的税收管辖权,就越来越脱离现实,于是逐渐放弃了国籍原则,而以永久住所为原则来行使全面的税收管辖权。近期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般都要在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即协定在适用于人的范围方面,限于是缔约国居民的人,除了纳税无差别待遇,税收情报交换和政府职员等个别条款以外,不是缔约国居民的人不能享受协定的待遇。只有是缔约国居民的人,才有权利要求本国为其在对方国家取得的所得谋求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在缔约双方国家之间,不存在居住地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重叠,因而不存在在缔约国之间双重征税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协定适用于缔约国居民的人,应该是在缔约国负有居民纳税义务的人。要确定一个人是否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只能依据该国法律,而不能依据缔约国另一方或其他国家的法律来确定。但是,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要在双方国家执行的,做为协定的适用人--居民,其身份的确定,就不能不涉及到缔约双方的国家权益和在双方国家享受协定待遇的问题。因此,要解决好协定适用于人的范围,就必须在尊重主权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下,作出能为缔约国双方所能接受的协调规定。
每个国家确定为其居民的标准是不尽相同的。对于法人即公司、企业为居民的标准,有些国家以其社会住所,即首脑机构(包括总机构、主要事务所等)所在地为准;有些国家以管理机构所在地为准,所谓管理机构,是指控制和管理的权力中心机构;还有的国家以登记注册地为准。中国是以总机构所在地为准,总机构既是首脑机构、决策中心,又是控制管理中心,总机构与管理机构是统一的。对于自然人即个人为居民的标准,一般是以住所或居所确定其居民身份。所谓"住所",一般指配偶或家庭所在地,具有永久性;所谓"居所",一般指短期停留而临时居住并达到一定期限的处所。各国规定的居住期限不同,有的国家规定为居住满1年;有的国家规定为居住满183天;有的国家还要结合考虑有无长期居留的意愿。中国税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为居民,不满1年的为非居民。
(二)适用的税种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适用于哪些税种,是明确协定适用范围的另一个重要方面,需要由缔约国双方结合各自国家的税制情况加以商定。总的原则是把那些基于同一征税客体,由于国家间税收管辖权重叠,而存在重复征税的税种列入协定的税种范围。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是限于所得税等直接税的税种。因为只有这种税,才会存在同一征税客体重复征税和同一负税主体的双重纳税问题。一般都不把间接税列入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适用税种,因为以流转额或销售额为征税对象的销售税、周转税或营业税、增值税等,不论是起点征税或是终点征税以及多环节征税,其征税客体不是同一的,纳税人也并不一定是税收的真正负担者,无法确定和消除双重征税问题。中国在对外已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列入协定的适用税种主要是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