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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海职工被原单位除名法院判决:除名决定无效

南宁市某剧院职工刘某,15年前下海经商,并与单位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此后,剧院以刘某未缴纳管理费为由,对其作出自动退职、除名处理的决定。刘某对决定不服,将单位告上了法庭。2月16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人事争议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不缴纳管理费视同为旷工无法律依据,刘某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5个月不交管理费被除名
    
     1989年7月1日,刘某下海经商之前,向其所在单位——南宁某剧院提出书面请求,办理脱钩手续。同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脱钩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管理费超过3个月未交,作为自动退职处理。
    
     刘某下海后,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了他共有5个月没有向南宁某剧院缴纳管理费。1991年2月26日,南宁某剧院以刘某5个月未交管理费为由,作出了《关于刘某同志自动退职的决定》(下称《决定》),但该剧院当时未将此决定书送达给刘某。后来,刘某得知此事后,于2004年9月13日向南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9月20日,南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刘某对此不服,便诉至新城区法院。
    
     2005年2月18日,新城区法院判决撤销南宁某剧院于1991年2月26日对刘某作出的《决定》,南宁某剧院应重新确认其与刘某之间的关系。
    
     2005年4月19日,南宁某剧院又作出了《关于变更刘某同志自动退职应按除名处理的决定》,变自动退职为按除名处理,除名起始时间仍为1991年2月26日。刘某不服,于2005年6月6日又向南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6月15日南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刘某不服,又诉至法院,要求恢复人事关系并办理退休和医疗保险相关手续等。
    
     不交管理费不等于旷工
    
     青秀区法院审理认为:2005年2月18日新城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中,明确规定撤销南宁某剧院于1991年2月26日对刘某作出的《决定》,南宁某剧院应重新确认其与刘某之间的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但南宁某剧院2005年4月19日作出的《关于变更刘某同志自动退职应按除名处理的决定》,以刘某不缴纳管理费视同为旷工,于法无据,因此刘某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南宁某剧院应重新确认其与刘某之间的关系。同时,刘某要求南宁某剧院办理退休手续,不属法院的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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