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多项政策促进就业再就业
前天,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提出“十一五”期间,本市要新增就业14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以内。2006年城镇新增就业28万人,其中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11万人。在完善综合性政策的同时,针对不同行业和不同就业群体的特点,制定单项政策。统筹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新生劳动力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问题。
鼓励支持注册一人公司
本市将促进灵活就业和组织起来就业,鼓励劳动者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派遣就业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加快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发展公益性就业组织和就业中介机构,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按照公平准入和便利服务的原则促进市场主体发展。贯彻新修订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支持注册一人公司,支持各类出资人注册企业。各级工商、建设、规划、市容和房管等职能部门,将为注册小企业选择住所提供条件,妥善解决好自谋职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有关部门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明确减免收费的具体项目,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
调整《优惠证》发放范围
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1984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尚未实现再就业的原国有、集体企业失业人员;破产关闭企业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尚未就业的原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杜绝弄虚作假和欺骗冒领等问题。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在本市范围内适用。
个体经营限额减免税费
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并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人员,在每户每年8000元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新办贸易市场和生鲜食品超市的经营摊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售给下岗失业人员。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对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由市再就业资金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3年内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正在享受失业保险申请自谋职业的人员,可将其应领未领的失业保险金按照不超过12个月的标准一次性发给本人;对正在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自谋职业的人员,可一次性发给本人不超过6个月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根据领取营业执照期限,给予上述人员不超过3000元的扶持资金。
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
对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转军人,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累计不超过5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
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登记证明的高校毕业生及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从事个体经营在信用社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符合信用担保条件的免除反担保。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新增岗位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照实际招用人数,根据银行贷款有关规定,由银行合理确定贷款额度,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研究制定对上述贷款的担保补偿政策,鼓励商业银行加大贷款投放力度。
鼓励灵活就业社保给补贴
对困难企业的“4050”下岗人员灵活就业后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养老、失业和医疗等三项社会保险补贴。对参加过失业保险,家庭人均收入较低且实现灵活就业的“4050”失业人员,给予养老、失业和医疗等三项社会保险补贴。
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养老、失业、医疗等三项社会保险补贴。同时,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下岗人员签订劳动协议)的,给予岗位补贴,具体标准按原政策执行。就业困难对象包括: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就业确有困难失业2年以上长期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中可以就业的人员。对安置就业困难对象的单位,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给予相应的就业援助补贴。
鼓励支持注册一人公司
本市将促进灵活就业和组织起来就业,鼓励劳动者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派遣就业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加快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发展公益性就业组织和就业中介机构,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按照公平准入和便利服务的原则促进市场主体发展。贯彻新修订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支持注册一人公司,支持各类出资人注册企业。各级工商、建设、规划、市容和房管等职能部门,将为注册小企业选择住所提供条件,妥善解决好自谋职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有关部门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明确减免收费的具体项目,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
调整《优惠证》发放范围
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1984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尚未实现再就业的原国有、集体企业失业人员;破产关闭企业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尚未就业的原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杜绝弄虚作假和欺骗冒领等问题。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在本市范围内适用。
个体经营限额减免税费
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并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人员,在每户每年8000元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新办贸易市场和生鲜食品超市的经营摊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售给下岗失业人员。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对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由市再就业资金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3年内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正在享受失业保险申请自谋职业的人员,可将其应领未领的失业保险金按照不超过12个月的标准一次性发给本人;对正在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自谋职业的人员,可一次性发给本人不超过6个月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根据领取营业执照期限,给予上述人员不超过3000元的扶持资金。
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
对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转军人,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累计不超过5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
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登记证明的高校毕业生及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从事个体经营在信用社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符合信用担保条件的免除反担保。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新增岗位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照实际招用人数,根据银行贷款有关规定,由银行合理确定贷款额度,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研究制定对上述贷款的担保补偿政策,鼓励商业银行加大贷款投放力度。
鼓励灵活就业社保给补贴
对困难企业的“4050”下岗人员灵活就业后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养老、失业和医疗等三项社会保险补贴。对参加过失业保险,家庭人均收入较低且实现灵活就业的“4050”失业人员,给予养老、失业和医疗等三项社会保险补贴。
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养老、失业、医疗等三项社会保险补贴。同时,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下岗人员签订劳动协议)的,给予岗位补贴,具体标准按原政策执行。就业困难对象包括: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就业确有困难失业2年以上长期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中可以就业的人员。对安置就业困难对象的单位,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给予相应的就业援助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