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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应该适应劳资关系新的变化和发展

10月6日上午8时左右,深圳某公司发生罢工事件。事情发生的诱因据说是该厂长期以来违法侵犯员工利益、超时加班、薪水过低。报道此事的《赢周刊》引述中国劳动学会会长夏积智的说:“应把罢工权纳入《劳动法》,罢工是一个什么样的问题?它只是一个正常的经济问题。我认为罢工是一个好现象,代表了工人有维护自己权益的意识。”夏积智认为,英美等发达国家的劳资关系最终达到平衡正是工人运动的结果。(10月15日《赢周刊》)
    
     我国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规定:“公民有言论、通讯、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1982年宪法取消了罢工自由。当时对此的解释是:我们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在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不需要采取罢工的手段,工人与国家的利益一致,罢工不符合全体人民的利益,所以罢工自由的规定不予保留。
    
     事实上,当时的劳动关系中,因为实行公有制,国家是事实上惟一的雇主,作为国家主人的工人与作为工人的雇主的国家,从道理上看是没有利益冲突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所有制结构的多元化,劳资关系已经不是原先那种简单的国家主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劳资关系和利益格局复杂化了。
    
     罢工权首先是一种劳动经济权利。仅凭常识而言,劳动者当然可以选择工作或不工作,而如果劳动者与雇主不能就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达成协议,进而实现交易,劳动者当然有权拒绝劳动,罢工就是具体的表现,这是契约自由的体现。所以如果劳动者罢工,如无暴动或其他犯罪行为,便不能受刑事制裁。而从另一角度看,由于劳资关系中,劳动者总是处于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团结起来,用集体谈判的办法才能给资方以压力,而集体谈判最激烈的手段就是罢工。除了罢工,劳动者没有别的更有效的办法与资方取得抗衡。因此,英美等发达国家都是通过确认劳动者的罢工权来平衡劳资关系的。
    
     1982年《宪法》取消了关于“罢工自由”的规定,有人据此认为,在我国罢工属于非法,这种认识是不确切也是不正确的。所谓“非法”是指违反法律,即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但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没有规定罢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法律也从来没有过禁止公民罢工的规定。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对于公民而言,凡是法律所未禁止者都是可为的。罢工也是这样,法律未规定罢工权并不表示劳动者没有罢工权利。但是,由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予以保护,罢工的行为就不受法律所保护或保障,国家不承担保障职工或工会罢工的义务,这主要表现为罢工不享有刑事免责和民事免责。
    
     要真正平衡劳资关系,保护劳动者利益,国家应该立法明确确认劳动者的罢工权。我国《工会法》第25条规定:“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的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秩序。”这实际上是默认了工人罢工的权利,只是没有明确出现“罢工”字样。中国已签署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已实施,公约规定劳动者有罢工权利,中国在批准该条文时没有对该规定提出保留,表明中国政府同意履行这一规定。既然中国政府已经签署并实施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而这一国际公约在国内要实际生效,还得国内立法予以保障,因此,无论是中国劳资关系的现实情况需要还是兑现中国政府对国际社会的承诺,国内立法中确认劳动者的罢工权利已经十分迫切。
    
     如果要把罢工权确认为宪法权利,需要启动修宪程序,也许短期做不到,但是,由于《劳动法》已经远远不适应形势发展的实际,修改《劳动法》的呼声日高,在修改《劳动法》时将劳动者的罢工权予以确认,值得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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