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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大问题凸显劳动法不完备

《关于将〈劳动法〉修订列入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的议案》指出,现行《劳动法》内容不够完备,至少有五大问题亟待解决。
    
     问题一
    
     内容存在不少缺漏
    
     《议案》认为:现行的《劳动法》内容存在不少缺漏。例如集体合同这一重要的、在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制度,在《劳动法》中仅仅笼统地规定了三条,不仅没有专章规定,却模糊地提出“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由于用了“可以”两字,而使集体合同制度的建立受到了很大影响。工资应经集体协商是集体合同制度的必然产物,对此也应在《劳动法》中作出规定。
    
     建议新增条款(部分):工会有权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工会可以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对劳动报酬和劳动安全卫生单独进行平等协商,签订专项协议。
    
     问题二
    
     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未修订
    
     《议案》认为:《劳动法》对处理劳动争议确立了“一调、一裁、二审制”的法律制度,在贯彻实施中不可否认的是在处理劳动争议方面发挥了作用。但是,还应看到这一制度应及时修订。在处理各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时,一般都运用相应的司法制度处理相关的争议和问题,颁布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而处理劳动争议没有劳动争议处理法,只是在《劳动法》中规定了一章,仅有8条,很多问题没有涉及。例如:如何发挥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律效力问题、劳动争议仲裁与法院审理之间的关系问题、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以及诉讼期过长等问题应如何解决?这些都是修订《劳动法》时面临的迫切任务。
    
     建议新增条款(部分):提出仲裁要求或者提起诉讼的一方,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自动离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对于超过申请期限或者诉讼时效的劳动争议的申诉或起诉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或者诉讼时效的,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申请或者起诉。
    
     问题三
    
     部分规定互相抵触
    
     《议案》认为:近年来有许多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新的规定,《劳动法》应予密切衔接起来。例如在《劳动法》颁布后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已将《劳动法》规定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改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两者出现了矛盾。
    
     建议新增条款(部分):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
    
     问题四
    
     惩处规定不够有力
    
     《议案》认为:由于《劳动法》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惩处不够严厉,使用人单位把《劳动法》看作可以遵守也可以不遵守的规范。例如对待企业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就惩处不够严厉,以致每年都有大量的拖欠工资、克扣工资案件发生,至今仍未能妥善解决这一问题。
    
     建议新增条款(部分):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刑事责任: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问题五
    
     对合法权益未作正面回答
    
     《议案》认为:目前,社会上存在的一些非公有制企业的职工合法权益常遭到侵犯;部分改组改制的国有企业破产关闭时,职工的合法权益屡屡受到侵害;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等。至于出现的大量拖欠职工工资、厂矿企业中劳动安全卫生不到位等,这些都说明《劳动法》不能很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如何适应这一客观形势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应当作出正面回答。
    
     建议新增条款(部分):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由本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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