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孕育岂能做用工的条件
王小姐在与某银行签订就业协议之后,该银行负责人要求她在工作的前3年内不得怀孕。王小姐认为,虽然现在提倡晚婚晚育,但被要求在工作的前几年不得怀孕毕竟与自愿不怀孕是两回事,她觉得很不理解。
目前,要求女职员在工作的一定期间内不得怀孕,是许多用人单位在招聘女职员时附带的条件。一些企业在招聘女职员时甚至规定5年内不得怀孕,理由是生育、抚养子女需离岗,影响其在企业工作的连续性,增加了工作单位的成本支出。而据一些业内人士透露,银行系统内要求女职员在一定期间内不得怀孕已成为不成文的规定。有些公司虽未对此作硬性的规定,但一旦怀孕的女职员由于生育而离岗,她的升职、加薪都将受到极大的影响,这使得大部分女职员被迫将生育计划一拖再拖。
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孕育观念已逐渐呈现出多元化趋势,许多女性为成就事业,本身就已实行了晚婚晚育,作出了较大的牺牲。若再被强制推迟孕育,无疑是让女性背负着沉重的心理负荷上岗,这是对女性身心健康的漠视,也无助于保证其有足够的精力投入工作。何况,女性生育年龄越大,生育风险就越大,这是已经科学证明的事实。因而,漠视女性的正常婚育,就是漠视人类自身的发展,是釜底抽薪之举。
以女性孕育为噱头,拒女性于用工之外,从表面看这只是用工单位的一种择人举措,愿意与否,由双方协议决定,用工单位并没有强求。而事实上,这种协议明显带有强权色彩,透露出了一种歧视、偏见和冷酷。主动权、制约权全由用工单位掌握,女性择业往往陷于一种被动、无奈的选择之中,显失公平、合理,缺失人性关怀。
当然,企业用工单位有用工自主权,需要什么样的人,选择什么专业的人才,企业用工单位有权裁定。但这种自主权应以合符法律规定为前提。倘若用工单位以女性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性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劳动用工合同,无疑违反了《劳动法》等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对女性合法权益的侵害,应予以制止。
以人为本是社会发展的基本准则。用工单位追求效益最大化并无不妥,但这种效益的实现不应以歧视女性、漠视女性的合法权益为基础,而应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上下功夫,在整合资源、激发活力上动脑筋。
目前,要求女职员在工作的一定期间内不得怀孕,是许多用人单位在招聘女职员时附带的条件。一些企业在招聘女职员时甚至规定5年内不得怀孕,理由是生育、抚养子女需离岗,影响其在企业工作的连续性,增加了工作单位的成本支出。而据一些业内人士透露,银行系统内要求女职员在一定期间内不得怀孕已成为不成文的规定。有些公司虽未对此作硬性的规定,但一旦怀孕的女职员由于生育而离岗,她的升职、加薪都将受到极大的影响,这使得大部分女职员被迫将生育计划一拖再拖。
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孕育观念已逐渐呈现出多元化趋势,许多女性为成就事业,本身就已实行了晚婚晚育,作出了较大的牺牲。若再被强制推迟孕育,无疑是让女性背负着沉重的心理负荷上岗,这是对女性身心健康的漠视,也无助于保证其有足够的精力投入工作。何况,女性生育年龄越大,生育风险就越大,这是已经科学证明的事实。因而,漠视女性的正常婚育,就是漠视人类自身的发展,是釜底抽薪之举。
以女性孕育为噱头,拒女性于用工之外,从表面看这只是用工单位的一种择人举措,愿意与否,由双方协议决定,用工单位并没有强求。而事实上,这种协议明显带有强权色彩,透露出了一种歧视、偏见和冷酷。主动权、制约权全由用工单位掌握,女性择业往往陷于一种被动、无奈的选择之中,显失公平、合理,缺失人性关怀。
当然,企业用工单位有用工自主权,需要什么样的人,选择什么专业的人才,企业用工单位有权裁定。但这种自主权应以合符法律规定为前提。倘若用工单位以女性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性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劳动用工合同,无疑违反了《劳动法》等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对女性合法权益的侵害,应予以制止。
以人为本是社会发展的基本准则。用工单位追求效益最大化并无不妥,但这种效益的实现不应以歧视女性、漠视女性的合法权益为基础,而应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上下功夫,在整合资源、激发活力上动脑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