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工权益易遭“柔性”侵犯
本报刊登的“部分条款滞后缺乏刚性,市政协工会界别委员建议修改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一文引发读者关注。记者日前走访了市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就《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显现的一些不足作深入采访。
据介绍,1990年颁布实施的《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对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该《办法》在执行上很大程度借助于国家的行政干预。在社会主义市场机制占主导地位的今天,因为该《办法》在立法层次、执行机制以及对违法者的惩处力度方面都显现出许多不足,一些单位正“柔性”侵犯女职工权益。
最突出的是女职工的哺乳假和妇科检查问题。根据《办法》的规定,女职工能否享受哺乳假,决定权在单位。这样一来,发放哺乳假工资还是事假工资,相应地也由企业说了算。在妇科检查问题上,《办法》没有明确规定费用的承担,因此有些企业虽然开展妇科检查,但费用完全由个人承担,由此影响了该条款的有效执行。
该《办法》规定,对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但这些仅对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适用的行政处分,目前已无法面对大量的私营企业、外企和转制企业,这一制约措施成为空谈。
用人单位所有制结构多样化和女职工构成发生的变化,使《办法》规定已难以涵盖全体女职工,形成保护盲点。如《办法》中多个条款涉及到的“工资”这个概念,就容易造成歧义。工资制度改革后,出现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福利工资等多种形式的“工资”。此外,本市女职工生育已由拿工资转为领取生育生活津贴,“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这个条款已经不具有可操作性。
市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认为,《办法》的修改已势在必行,修改的理念也应超前。如《办法》的适用范围应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所有用人单位”;应把日益庞大的外来务工女性群体权益维护纳入《办法》;增加“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纳入集体合同,有条件的单位,可签订女职工特殊权益专项集体合同”等。市总女工委还特别呼吁,《办法》的修改应规定明确、表述清晰,以防止某些单位钻法律的空子。
据介绍,1990年颁布实施的《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对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该《办法》在执行上很大程度借助于国家的行政干预。在社会主义市场机制占主导地位的今天,因为该《办法》在立法层次、执行机制以及对违法者的惩处力度方面都显现出许多不足,一些单位正“柔性”侵犯女职工权益。
最突出的是女职工的哺乳假和妇科检查问题。根据《办法》的规定,女职工能否享受哺乳假,决定权在单位。这样一来,发放哺乳假工资还是事假工资,相应地也由企业说了算。在妇科检查问题上,《办法》没有明确规定费用的承担,因此有些企业虽然开展妇科检查,但费用完全由个人承担,由此影响了该条款的有效执行。
该《办法》规定,对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但这些仅对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适用的行政处分,目前已无法面对大量的私营企业、外企和转制企业,这一制约措施成为空谈。
用人单位所有制结构多样化和女职工构成发生的变化,使《办法》规定已难以涵盖全体女职工,形成保护盲点。如《办法》中多个条款涉及到的“工资”这个概念,就容易造成歧义。工资制度改革后,出现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福利工资等多种形式的“工资”。此外,本市女职工生育已由拿工资转为领取生育生活津贴,“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这个条款已经不具有可操作性。
市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认为,《办法》的修改已势在必行,修改的理念也应超前。如《办法》的适用范围应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所有用人单位”;应把日益庞大的外来务工女性群体权益维护纳入《办法》;增加“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纳入集体合同,有条件的单位,可签订女职工特殊权益专项集体合同”等。市总女工委还特别呼吁,《办法》的修改应规定明确、表述清晰,以防止某些单位钻法律的空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