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职业经理人第一案主犯水麒梁终审被判5年
昨天下午,扑朔迷离的“中国职业经理人第一案”经过4年多的纠葛,案中的水麒梁案终于第一个有了终审结果:水麒梁犯了职务侵占罪,是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2004年2月9日,广西北海喷施宝有限责任公司原财务总监水麒梁(又名水麒林),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2月26日以“职务侵占罪、公司人员受贿罪” 判决有期徒刑8年,合并执行7年。4月1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二审开庭审理。5月25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突然发回重审。7月13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此案,并于8月23日做出了加刑的判决:判有期徒刑10年,合并执行7年。
10月25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水麒梁案,并做出终审判决。该刑事判决书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全案进行了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判决书说,“本院认为,上诉人水麒梁身为喷施宝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虚构‘直销部’并以‘直销部周转金’名义与他人共同侵占本单位现金人民币131300元,在收到喷施宝公司要求其‘交还公司财产’的书面通知后,仍强行携带公司的电脑一台离开北海并长期占为己有,均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侵占公司款项的犯罪活动中,上诉人水麒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判决书说,“上诉人水麒梁虽具有背着喷施宝公司提供该公司资料给野村公司并收取野村公司钱款的事实,但水麒梁在喷施宝公司实际工作至2000年1月,双方已实际形成劳务关系,则无论是否签定有聘用合同,喷施宝公司都理应按时发放该月份的工资给其等13人,由于合作双方发生争议,导致2000年春节前后其等离开喷施宝公司后,再无重返喷施宝公司工作之可能,则其等聘用合同及其1月份应领工资均不可能实现,而由于其等虽确实于2000年1月在喷施宝公司任职并工作但与该公司之间的聘用关系在法律上未予明确,致使其等通过法律途径向喷施宝公司索取存在相当大的困难,而导致其等这种结局野村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水麒梁向野村公司提交资料时也未提出支付相应款项的要求,是在提交资料且在回喷施宝公司工作无望后为追索其等应得工资和法定补偿款及相应的报销款而向其委派方——宝时公司股东的野村公司(因宝时公司只有王祥林和野村公司两个股东)提出按告知的薪金标准支付工资,野村公司也同意支付。而公司人员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是物质利益还是非物质利益以及是否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很明显,上诉人水麒梁提供资料给野村公司和要求野村公司代为支付相应款项系出于两个独立的、间断的主观故意。因此水麒梁的行为不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
判决书的判决为:“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4)海刑重字第11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关于对上诉人水麒梁犯职务侵占罪的定罪及量刑(包括判令返回财产)部分。即上诉人水麒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3月14日止)。追缴上诉人水麒梁所得赃款人民币23400元,退还广西北海喷施宝有限责任公司。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4)海刑重字第11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关于对上诉人水麒梁犯公司人员受贿罪的定罪及量刑(包括判令没收财产)部分。”
今天晚上,为了了解当事双方对此判决的看法,在进行电话采访时,广西北海喷施宝有限责任公司原总经理、此案的另一主角王惟尊说:“我没有看到判决书,不好乱说。”王惟尊不愿意对此做出任何评论。而广西北海喷施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王祥林今天出差,正在前往昆明的路上,电话没办法联系得上。
在采访判决书上写着的审判长邹冈谷时,他不愿意在电话里接受采访,他反问:“谁说我是审判长?这是书面审理的。”对于采访,他表示“不负责这方面”,并重复地说,如果有采访兴趣,可直接找他们法院的研究室主任了解情况。
2004年2月9日,广西北海喷施宝有限责任公司原财务总监水麒梁(又名水麒林),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2月26日以“职务侵占罪、公司人员受贿罪” 判决有期徒刑8年,合并执行7年。4月1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二审开庭审理。5月25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突然发回重审。7月13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此案,并于8月23日做出了加刑的判决:判有期徒刑10年,合并执行7年。
10月25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水麒梁案,并做出终审判决。该刑事判决书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全案进行了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判决书说,“本院认为,上诉人水麒梁身为喷施宝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虚构‘直销部’并以‘直销部周转金’名义与他人共同侵占本单位现金人民币131300元,在收到喷施宝公司要求其‘交还公司财产’的书面通知后,仍强行携带公司的电脑一台离开北海并长期占为己有,均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侵占公司款项的犯罪活动中,上诉人水麒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判决书说,“上诉人水麒梁虽具有背着喷施宝公司提供该公司资料给野村公司并收取野村公司钱款的事实,但水麒梁在喷施宝公司实际工作至2000年1月,双方已实际形成劳务关系,则无论是否签定有聘用合同,喷施宝公司都理应按时发放该月份的工资给其等13人,由于合作双方发生争议,导致2000年春节前后其等离开喷施宝公司后,再无重返喷施宝公司工作之可能,则其等聘用合同及其1月份应领工资均不可能实现,而由于其等虽确实于2000年1月在喷施宝公司任职并工作但与该公司之间的聘用关系在法律上未予明确,致使其等通过法律途径向喷施宝公司索取存在相当大的困难,而导致其等这种结局野村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水麒梁向野村公司提交资料时也未提出支付相应款项的要求,是在提交资料且在回喷施宝公司工作无望后为追索其等应得工资和法定补偿款及相应的报销款而向其委派方——宝时公司股东的野村公司(因宝时公司只有王祥林和野村公司两个股东)提出按告知的薪金标准支付工资,野村公司也同意支付。而公司人员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是物质利益还是非物质利益以及是否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很明显,上诉人水麒梁提供资料给野村公司和要求野村公司代为支付相应款项系出于两个独立的、间断的主观故意。因此水麒梁的行为不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
判决书的判决为:“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4)海刑重字第11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关于对上诉人水麒梁犯职务侵占罪的定罪及量刑(包括判令返回财产)部分。即上诉人水麒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3月14日止)。追缴上诉人水麒梁所得赃款人民币23400元,退还广西北海喷施宝有限责任公司。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4)海刑重字第11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关于对上诉人水麒梁犯公司人员受贿罪的定罪及量刑(包括判令没收财产)部分。”
今天晚上,为了了解当事双方对此判决的看法,在进行电话采访时,广西北海喷施宝有限责任公司原总经理、此案的另一主角王惟尊说:“我没有看到判决书,不好乱说。”王惟尊不愿意对此做出任何评论。而广西北海喷施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王祥林今天出差,正在前往昆明的路上,电话没办法联系得上。
在采访判决书上写着的审判长邹冈谷时,他不愿意在电话里接受采访,他反问:“谁说我是审判长?这是书面审理的。”对于采访,他表示“不负责这方面”,并重复地说,如果有采访兴趣,可直接找他们法院的研究室主任了解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