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新破产法呼之欲出剖析四大焦点
十年磨一剑
从1994年3月即开始起草的新破产法,终于在2004年6月得以提交至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据悉,10月进入二审阶段。
“目前正是一个关键时期。”一位权威人士透露。
据这位权威人士介绍,从一审的情况来看,新破产法中还有一些问题值得商榷。这些问题包括:破产范围、破产原因、管理人制度的设计以及破产清算过程中对职工权益的保护。
个人独资企业破产能否进入破产法
事实上,在新破产法草案起草过程中,个人破产是否要进入破产法就曾引起过激烈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个人破产应该写入破产法。因为世界上各市场经济国家的破产法中都包含有个人破产的内容。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也的确出现了个人破产的可能性。而且我国正处于建立诚信社会的关键阶段,个人信用是市场和社会信用的基石。因此,应该先有个人破产法才会有企业破产法。
但同时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人破产入法的时机尚未成熟。理由有三:一是中国传统的消费观念还不是超前消费,因此还没有形成一个个人破产的市场;其二,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征信制度,个人破产制度难以建立。其三,目前商业银行内部的联网经营还没有建立起来,这使得对个人破产的监控很难实施。
争议的结果是,新破产法草案的起草基本上采纳了后一种观点。
但新破产法仍然面临着一个问题,由于我国已颁布了《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那么按照这些法律成立的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应包括在新破产法草案的适用范围内。
据权威人士透露,目前的讨论更倾向于将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排除在新破产法的破产范围外。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可破产?
对破产原因如何规定历来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原因,停止支付作为推定原因,一直是学者的主流观点。后来又有人主张,将不能清偿、资不抵债均列为破产原因。
而在新破产法中规定,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同时也资不抵债时,才可视为发生破产的原因。
但在一审过程中,有观点提出,应改变破产原因的界定,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的情形,都视为破产的原因。
根据这一观点,又有专家指出,如果仅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可能会使破产企业大量增加,尤其是使一些因资金暂时周转困难而停止支付的企业宣告破产。
管理人制度设计尚需研究
“管理人制度”可以说是新破产法中的一个亮点。在我国而言,是一种全新的制度安排。
所谓管理人,是指在企业破产过程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当事人。
新破产法草案认为,管理人应该保持独立和中立,并且可以为保护破产财产和维护全体债权人以及债务人、职工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与个别债权人进行诉讼。因此,新破产法采用的是“以法院任命为主、债权人确认为辅”的管理人选任机制。
但该选任机制也遭到了相当的质疑。有观点认为,应以债权人会议为主导来确认管理人。因为从本质上讲,破产法应更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一个债务人发生破产事实时,债权人是最脆弱的,如果没有专业的富有经验的管理人来代表他们的利益的话,所谓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是不现实的。
同时也有学者对法院的公正独立性提出疑问。他们怀疑,当前的法院是否具有真正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法院能否为破产企业指定一个合格的管理人。而且由于此种管理人选任机制,会不会带来大量的寻租现象,从而造成制度上的腐败。
债权保护谁优先
对破产企业职工权益的保护是新破产法中的一个重大社会政策问题。也因此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在新破产法草案中首次提出了劳动债权的概念。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因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职工的补偿金。目前新破产法草案将劳动债权列在破产清偿的第一顺序,但仍需在担保物权及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获得清偿。
有学者提出,这就可能会出现劳动债权因破产财产不足或在主要财产均设有物权担保而无法获得清偿的现象。
还有观点认为,如果要将劳动债权列为特别优先权,对其范围一定要合理界定。原政策性破产规定的职工安置费用等不合理项目不能再列入优先清偿范围。对劳动债权中可优先清偿的部分也要加以限定,如应仅限于职工工资,而且是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所欠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一定的数额。超过此范围的劳动债权可作为破产债权在第一顺序中,但不再享有特别优先的地位。
从1994年3月即开始起草的新破产法,终于在2004年6月得以提交至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据悉,10月进入二审阶段。
“目前正是一个关键时期。”一位权威人士透露。
据这位权威人士介绍,从一审的情况来看,新破产法中还有一些问题值得商榷。这些问题包括:破产范围、破产原因、管理人制度的设计以及破产清算过程中对职工权益的保护。
个人独资企业破产能否进入破产法
事实上,在新破产法草案起草过程中,个人破产是否要进入破产法就曾引起过激烈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个人破产应该写入破产法。因为世界上各市场经济国家的破产法中都包含有个人破产的内容。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也的确出现了个人破产的可能性。而且我国正处于建立诚信社会的关键阶段,个人信用是市场和社会信用的基石。因此,应该先有个人破产法才会有企业破产法。
但同时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人破产入法的时机尚未成熟。理由有三:一是中国传统的消费观念还不是超前消费,因此还没有形成一个个人破产的市场;其二,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征信制度,个人破产制度难以建立。其三,目前商业银行内部的联网经营还没有建立起来,这使得对个人破产的监控很难实施。
争议的结果是,新破产法草案的起草基本上采纳了后一种观点。
但新破产法仍然面临着一个问题,由于我国已颁布了《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那么按照这些法律成立的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应包括在新破产法草案的适用范围内。
据权威人士透露,目前的讨论更倾向于将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排除在新破产法的破产范围外。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可破产?
对破产原因如何规定历来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原因,停止支付作为推定原因,一直是学者的主流观点。后来又有人主张,将不能清偿、资不抵债均列为破产原因。
而在新破产法中规定,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同时也资不抵债时,才可视为发生破产的原因。
但在一审过程中,有观点提出,应改变破产原因的界定,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的情形,都视为破产的原因。
根据这一观点,又有专家指出,如果仅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可能会使破产企业大量增加,尤其是使一些因资金暂时周转困难而停止支付的企业宣告破产。
管理人制度设计尚需研究
“管理人制度”可以说是新破产法中的一个亮点。在我国而言,是一种全新的制度安排。
所谓管理人,是指在企业破产过程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当事人。
新破产法草案认为,管理人应该保持独立和中立,并且可以为保护破产财产和维护全体债权人以及债务人、职工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与个别债权人进行诉讼。因此,新破产法采用的是“以法院任命为主、债权人确认为辅”的管理人选任机制。
但该选任机制也遭到了相当的质疑。有观点认为,应以债权人会议为主导来确认管理人。因为从本质上讲,破产法应更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一个债务人发生破产事实时,债权人是最脆弱的,如果没有专业的富有经验的管理人来代表他们的利益的话,所谓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是不现实的。
同时也有学者对法院的公正独立性提出疑问。他们怀疑,当前的法院是否具有真正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法院能否为破产企业指定一个合格的管理人。而且由于此种管理人选任机制,会不会带来大量的寻租现象,从而造成制度上的腐败。
债权保护谁优先
对破产企业职工权益的保护是新破产法中的一个重大社会政策问题。也因此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在新破产法草案中首次提出了劳动债权的概念。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因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职工的补偿金。目前新破产法草案将劳动债权列在破产清偿的第一顺序,但仍需在担保物权及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获得清偿。
有学者提出,这就可能会出现劳动债权因破产财产不足或在主要财产均设有物权担保而无法获得清偿的现象。
还有观点认为,如果要将劳动债权列为特别优先权,对其范围一定要合理界定。原政策性破产规定的职工安置费用等不合理项目不能再列入优先清偿范围。对劳动债权中可优先清偿的部分也要加以限定,如应仅限于职工工资,而且是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所欠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一定的数额。超过此范围的劳动债权可作为破产债权在第一顺序中,但不再享有特别优先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