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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农民工的法律保护

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一直都是备受社会关注的热点。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大量农民工涌向城市,这些以农民身份跻身于城市人行列的特殊社会群体,在就业、劳动保障、工资待遇等诸多方面都与城市人口存在差异。因而他们的劳动权益保护也面临着许多问题。随着矛盾的大量涌现,针对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也受到了社会的重视。最近,北京废止《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同时还取消了对外来务工人员打工的限制,这是一条值得高兴的消息。如何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让我们听听法律人士的分析。
     如何定位“农民工”
    
     农民工不是一个劳动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包含了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也夹杂着户籍管理制度的因素,所以有必要对农民工从法律上进行重新定位,以便从根本上改变农民工的状况,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1.首先应当明确农民工是劳动者。当农民离开土地、进入城镇从事产业工作以后,他们在法律上的定位应当是劳动者,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一切条件,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确定农民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
    
     2.农民工与城镇劳动者应当享有平等的劳动权益,从法律、行政规章和政策的制定上就应当做到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基于户籍管理制度而产生的农民工自身的农业户口这种与劳动关系无关的因素,不应当影响到农民工在劳动关系中所应当享有的任何权利。我们现行的法律、规章和政策对于农民工是不平等的,比如在北京市,本市非农业户口劳动者、农民工、外地农民工、外地非农业户口劳动者所享受的保险待遇是不同的,从法律、政策制定之初就已经对劳动者进行了三六九等的划分。
    
     3.造成现在农民工不平等待遇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农民与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同,由于农民已经有了土地作为生活的基本保障,就不能同等地享受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随着社会保障体系逐渐从劳动关系中独立出来,农民工在劳动关系中的平等地位将有可能实现。
    
     (作者系北京律协劳动法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北京市丰联立成律师事务合伙人苏文尉律师)
    
     关于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的法律分析
    
     依据《劳动法》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但是,目前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仍屡屡发生,几乎成了一种不容忽视的社会现象。
    
     依据《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仍有许多用人单位不依法办事,不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致劳动者合法的劳动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作为劳动者,一是不懂法;二是迫于就业压力,明知单位违法也没有勇气诉诸法律,只能忍气吞声。发生这种情况最多及最普遍的群体当属外地进城务工的民工,每年年底,急于返乡回家过年的农民工由于拿不到工资,到劳动行政部门、信访部门举报、投诉的民工使这些部门应接不暇,集团仲裁、诉讼的也一直呈上升趋势。
    
     依据《劳动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是现实情况往往是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达数月甚至一年多以后,劳动者不得已才去申请仲裁。依据上述规定,仲裁委员会只能保护劳动者自申请仲裁之日倒推两个月的工资,很难全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相反,却给了用人单位得以逃脱的机会。
    
     依据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述期间总计达八个月以上,还不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
    
     面对如此复杂的程序及漫长的周期,现在,许多劳动者就单位拖欠工资问题往往放弃仲裁及诉讼,而代之以直接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由劳动监察部门在查证属实后依法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此做法可以说一举三得,其一,不用交纳仲裁及诉讼费用;其二,简化了程序、缩短了周期;其三,不受劳动法所确定的六十日期间的限制。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对劳动者普及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加大惩处力度、对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予以简化是当务之急。
    
     (作者系全国律协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北京乾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杰律师)
    
     期待《农民工维权益维护法》
    
     “农民工维权”是时下最热门的讨论话题。而事实上,“农民工维权”与“维护农民工权益”绝非一个概念。“农民工维权”是把农民工个体亦或一定范围内的有组织机构作为维权的主体,依靠农民工自体发动维权程序,需要农民工自体承受维权成本。而“维护农民工权益”却要求广泛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来保障农民工的权益不受侵害,以及侵害后可以得到有效的救济,它需要通过推进立法、加强执法监督、提供法律援助等一系列的环节来加以操作并实现。
    
     提出“农民工维权”的口号固然基于对农民工群体人格的独立与尊重,反映出对农民工群体的信任与关怀,但这一设想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是难以贯彻与实现的。
    
     正如抚养孩子长大与要求孩子自我保护是两个阶段、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样,现在来谈“农民工维权”为时尚早,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可能就像尚未长大的孩子,首先需要外界为其蕴育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提供周全的保护体系。想要做到维权,先从保障做起。只有我们首先做到“维护农民工权益”,才有可能期待“农民工维权”。而这需要由国家机关、协会团体,以及全社会所有成员共同营造,而绝非一句“农民工维权”就可以解决的。
    
     一言以蔽之,对“农民工维权”的热烈讨论无法解决现有问题,我们需要并且期待的是一部《农民工权益维护法》。
    
     (作者系北京律协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吴颖萍律师、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律部吴昕凌律师)
    
     用《劳动法》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权益
    
     不少人高呼要用《劳动法》、《工会法》、《合同法》等法律武器为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提供特殊保护,殊不知呼吁者从善良的愿望出发,说了不少的外行话。我们不妨作个简单的剖析:
    
     1.《劳动法》保护哪些劳动者?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并非日常生活中广义的劳动范围内的劳动力提供者,《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其适用范围。建国以来建立的我国劳动人事管理体制,并未把农民列入其调整范畴,即使发生了劳动力付出者与使用者的纠纷,也不适用劳动法调整、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能申请劳动仲裁。
    
     2.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性组织,工与农从来不是一体。不要说连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主体身份都无法获得的农民工,就连属于“城市人口”身份的“的哥”组织工会都障碍重重。
    
     3.用《合同法》能解决农民工的身份问题吗?显然也是行不通的。合同是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契约,缔约者并没有身份的特殊要求。但《合同法》的适用将排除《劳动法》的适用,这是不可避免的法律冲突。如果部分农民工的问题用《劳动法》解决,部分用《合同法》解决,不仅会出现法律统一性的障碍,而且可能造成混乱而导致不能有效地保护当事者的权益。
    
     目前在很多地方仍还保留着种种屏障以阻碍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即便是作为首都的北京也刚刚取消对外来人员打工的限制。从行政措施上寻求现状突破是短期有效的办法,根本上还是要用法律制度来解问题。
    
     我认为,并不需要去专门制定什么《农民工权益保障法》,人为地划定一定的社会群体范围,再人为地圈定法律保护范围,这样将导致法律的混乱和社会不公平的恶性循环。将现有的劳动法保护范围合理地扩大、明确,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工农差别、城乡差别,在经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建立全社会的保障体系。至少在眼前,把农民工的劳动关系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就是一个既有法律保障、又有社会效果的简单措施。我们期望农民工的权利保护将乘载着《劳动法》这艘巨轮,到达胜利的彼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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