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案件介绍:
张某系某公司职工,于2000年3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3年。2002年3月公司新换的负责人以张某不适合工作为由,要求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张某不同意。后公司百般刁难,张某无奈提出如果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他本人就签字同意。但公司坚持由张某自己提出辞职,并许诺将给予张某生活补助,还可以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获得经济补偿金。于是张某在2002年9月提出辞职,但公司并未履行给予生活补助和经济补偿金的承诺,并对该约定予以否认。张某无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评析: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合同签订后,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 劳动合同,则单位必须要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而对于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则没有相应规定。
本案关键点在于张某提交“辞职报告”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公司希望并促使解除劳动合同,并采取刁难和欺骗的方法诱使劳动者提出“辞职”,显然是在规避法律规定,从而避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本案中,劳动者在被强迫和欺骗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能认为是真实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对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进行了规定:“经过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张某工作了2年零6个月,对于2年以外的6个月按一年计算,据此公司应支付张某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张某系某公司职工,于2000年3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3年。2002年3月公司新换的负责人以张某不适合工作为由,要求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张某不同意。后公司百般刁难,张某无奈提出如果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他本人就签字同意。但公司坚持由张某自己提出辞职,并许诺将给予张某生活补助,还可以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获得经济补偿金。于是张某在2002年9月提出辞职,但公司并未履行给予生活补助和经济补偿金的承诺,并对该约定予以否认。张某无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评析: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合同签订后,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 劳动合同,则单位必须要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而对于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则没有相应规定。
本案关键点在于张某提交“辞职报告”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公司希望并促使解除劳动合同,并采取刁难和欺骗的方法诱使劳动者提出“辞职”,显然是在规避法律规定,从而避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本案中,劳动者在被强迫和欺骗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能认为是真实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对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进行了规定:“经过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张某工作了2年零6个月,对于2年以外的6个月按一年计算,据此公司应支付张某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