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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过程与协商结果争议案

案情介绍:
    
     王先生是某公司的一名员工,与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技术部门技术员。近年来,王先生所在的公司因市场竞争激烈逐渐陷入经营困难的状况。为摆脱困境,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决定采取充实营销人员队伍的办法来扩大营销力度,并制订了基本工资加销售奖金的工资制度。为了保证营销人员的素质,公司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全体员工招聘营销人员,希望员工自告奋勇应聘营销岗位。
    
     以上公告公布后,公司内应聘人员并不踊跃,于是,公司即对某些有潜质的员工单独商谈,希望他们考虑变更岗位从事营销工作。王先生也属于被约谈的人员之一,但王先生内心并不愿意,因此并未作出同意变更岗位的表示,只是表示考虑考虑再说。公司与王先生商谈后,认为王先生并未反对变更岗位,于是就向王先生发出了一份要其在一周内到营销部门报到的书面通知。王先生接到通知后感到为难:如不同意去营销部门,怕公司说自己不服从工作安排,可能会有不利的结果。经考虑再三,王先生还是在一周内到营销部门报了到。
    
     在营销岗位工作了三个月后,王先生感到不能适应营销工作,营销业绩始终未能提高,销售奖金也无法落实。于是,王先生即向公司表示要求按合同约定回原岗位工作,公司则认为王先生的工作岗位已变更为营销员,不同意其回原岗位工作的要求,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王先生认为:自己与公司在劳动合同内约定的工作岗位是技术员,而公司在自己并未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通知调动岗位,自己在逼不得已的情况下去营销部门试试,这并不属于协商变更岗位,因此公司应当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恢复自己的原岗位工作。
    
     公司认为:公司为扩大营销队伍而与王先生协商变更工作岗位,王先生对从事营销员工作岗位并未表示反对,事后也去营销员岗位工作多月,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已作了协商变更并且履行,王先生要求回原岗位工作没有依据。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先生的技术员工作岗位是否已经协商变更为营销员工作岗位。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必须严格履行。该条规定对合同必须依法履行作了明确规定。
    
     但是,劳动合同在履行中有可能发生订立时未能预见的情况,需要对合同内容作必要的变更,为此,《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表明: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可以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合同的要件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和采用书面形式;协商变更不成的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法律法规对变更合同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本案中,王先生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原工作岗位是技术员,履行合同中,公司为充实营销队伍与王先生商谈从事营销工作,是一种协商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王先生内心虽然不愿意,但最后还是在规定时间内到营销部门报到并工作,表明王先生接受公司关于变更工作岗位的要求。从法定要件看:公司采用了书面通知变更岗位的要约形式,王先生全部承诺并按约履行,双方对变更合同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因此,王先生在岗位变更后再要求公司恢复其原岗位工作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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