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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未授权,事后也不认可,代签的劳动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申诉人曹某某系被诉人某水产公司的职工, 1980年曹某某在小学就读期间,因受交通方面的惊吓,致使脑血管破裂,造成肌体残疾。曹某某中专毕业后无法正常工作,其父多次求助自己所在的水产公司领导,要求帮助解决自己女儿的工作问题。曹父在公司工作期间表现一直不错,又是一名老职工,经领导研究后决定,于1995年8月接收曹某某为水产公司的正式职工, 8月14日水产公司与曹某某签订了五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自1995年8月15日至2000年8月14日。当时水产公司认为曹某某病情严重、行动不便,无能力亲自签名,便由曹父作为监护人为其代签。但后来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曹某某说她不知道代签的事。自1995年8月15日始至2000年8月14日,某水产公司每年与曹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曹某某在家休养,不安排其工作,其每月享受生活费。该协议书也由曹某某之父代签,曹某某称其了解协议书一事。2000年7月14日,某水产公司书面通知与曹某某终止劳动合同。曹某某对此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一、撤销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十万元。
    
     仲决结果:
    
     一、撤销某水产公司对申诉人曹某某所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二、驳回曹某某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
    
     三、驳回曹某关于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十万元的请求。
    
     评析: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定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中应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且甲方由用人单位加盖法人行政章、委托代理人名章,乙方由劳动者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若劳动合同书中乙方非劳动者本人签字,由别人代签,此种代签行为事先无委托,事后本人又不认可,此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重新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若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其劳动合同书中乙方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否则该劳动合同也属无效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与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重新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8月15日某水产公司与曹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由曹某某的父亲代为签字,对此曹某某称事先无委托,事后她也不默认;而且,某水产公司也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曹某某当时没有行为能力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该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劳动合同。故对于曹某某要求某水产公司撤销对其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某水产公司应当与曹某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曹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其劳动合同的期限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而定。故对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驳回曹某要求被诉人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十万元的申诉请求。水产公司在本案中的教训可以说是深刻的,公司的领导念及曹父作为老职工的“情份”,将一个有重病在身的人“请”进了公司,从案情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到,曹某某进入公司后,没有给公司创造一分钱的利润,公司一直在养着她。而养到最后的结果是公司成了她的被告,如果当时企业要求劳动合同必须要由当事人本人签字,代签的应当有当事人的书面委托,就不会产生今天的结果。可见,在管理企业时一定要依法,依照个人的“面子”是不可能管理好企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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