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能终止其劳动关系吗?
案情回放
注册会计师小叶是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并且是该事务所设立时的出资人之一。根据注册会计师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小叶必须在该事务所工作,否则将不能执业从事注册会计师工作。
2003年5月和10月,该事务所两次书面通知小叶要求其签订事务所制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第二次通知中还告知小叶如在10月31日前不签订该劳动合同,事务所将在当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合同文本由事务所提供和制订,约定合同期自20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对此,小叶表示不同意,回函称“因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由出资人协议和公司章程明确,且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不是聘用关系,故其未与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应订劳动合同而未订的情形,其可以不与事务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双方争执不下,事务所在年底以合同终止为由开具退工单,终止了与小叶的劳动关系。小叶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又提起诉讼。小叶认为,其系事务所出资人、股东,又是经注册在事务所执业的会计师,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协会的规定,原告必须在该事务所执业,双方之间具有当然的劳动关系,不应再要求其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此外,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批复》也对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资格予以了明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其他执业资格;二是在事务所执业;三是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该批复实质上对注册会计师与事务所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肯定,故事务所不得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双方实际已经存在的劳动关系。
该事务所称,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外,根据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规定,事务所必须与全部员工(包括股东)签订服务期不低于一年的劳动合同。小叶无理拒绝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事务所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作出终止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无误。
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到底要不要签劳动合同?不签书面劳动合同,事务所是不是有权终止劳动关系呢?
律师舌战
上海市锦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叶红军(支持小叶观点)
小叶与事务所并非劳动关系
首先,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会计师小叶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在原则上是不错的。但是从本案的情况看有其特殊性,会计师事务所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政府团体、社会团体等法人企业,会计师事务所是合伙制企业,属于非法人的企业。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不受劳动法的约束,而是受合伙协议约束。合伙协议对合伙人的权力和义务作了全面的规定。对小叶的各项权力、义务要求完全可以在合伙人协议中加以明确。
其次,小叶是合伙企业的股东,也就是俗称的“老板”,她不是会计师事务所雇佣的劳动者。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协会”的有关规定,会计师必须在一个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才有从业的资格。这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取决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无论有没有劳动合同都不影响小叶在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地位。
再次,小叶在会计师事务所获得的是股东收益,而不是劳动工资收入。这也证明了小叶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不是劳动关系。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甘国龙(支持事务所观点)
双重身份下应签劳动合同
第一,小叶作为一个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必须以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承揽工作、提供服务,并且取得报酬。小叶对外代表的并非是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或者说老板之一的身份来工作的,而是作为该会计师事务所的雇员之一出现在她的客户面前。同时,小叶作为一个执业的会计师,或按照行业的一般惯例都会在每个月从会计师事务所领取一定的薪资报酬。这个收入不同于年底从会计师事务所获得的股东分红,这部分每月获得的薪资报酬已经充分说明了,小叶作为会计师事务所雇员的身份特征。
第二,与此同时,小叶还根据她在会计师事务所取得的薪资报酬计算缴纳社会保险,企业也必须根据支付给小叶的薪资报酬计算支付为她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这也是劳动法所规定的强制性要求。这说明,小叶具有会计师事务所股东、会计师事务所雇员这一双重身份。因此,小叶应当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劳动合同与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是不同的。出资人协议或合伙人协议不可能对有关合伙人在企业中工作的内容作相应规定,其主要内容是对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经营、管理、处分等方面权力、义务的规定。可见,两者的范围有很大差异。且合伙协议涉及所有合伙人,其修改程序也较为复杂,需全体合伙人协商审议。
第四,根据现有的通行规定,合伙人资格可能通过工作获得或失去。目前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资格很可能是由于小叶达到了一定的业绩,是基于劳动获得的。合伙企业要求小叶签订劳动合同是对她的一种保护,也是企业管理的需要。
评案说法
劳动法专家、华东政法学院董保华教授———
“合伙人签劳动合同”的法律空白
本案的争议焦点源于合伙企业。所谓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是指中国境内的,依照法律设立的,根据合伙人订立的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紧密型组织。无限责任是指合伙人的责任不以企业的资产为限,而以所有合伙人的资产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之间有相互承担债务的义务,当然在合伙人之间还可以相互追偿。
这是一个非常超前的问题,小叶的问题确实反映出了我们法律的一个空白。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是将所有者、经营者和劳动者划分开,排除在劳动法的调整之外。在起草《劳动法》的时候,立法者的主要初衷是用这部法调整打工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不涉及老板。目前正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认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不适用劳动法的,同时,这样的范围还将适当扩大到企业的所有者,应以《公司法》、《合伙人法》等来调整关系。
此外,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的经营者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完成,而不雇用其他员工,实践中类似的情况还是很多的。而其他的合伙企业,如律师事务所中的合伙人对内也是以合伙人的身份经营,并不是雇员。当然,从目前的一些规定看,合伙律师、合伙会计师如果要缴纳社会保险或办理招退工手续而不得不提交劳动合同,为此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合伙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无可厚非,但应签订无期限限制的合同。
读者观点
写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劳动法》的颁布对我国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是具有无可替代的地位。
但是,10年过去了,我国的劳动力市场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与当时制定劳动法的立法环境发生了根本性改变。近年来,修改《劳动法》的呼声此起彼伏。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劳动法》的修改并非易事;而我国的劳动力市场也正处于高速变化的转型期,对法律的修改毋宁缓一缓。对此,中央提出将《劳动合同法》的制定列入立法程序内。劳动合同是调整个别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劳动合同具有一般合同的特征,但也有不同于一般合同的性质。劳动合同的签订也要经过要约、承诺的过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一致的产物。但是,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劳动合同是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合同。劳动合同的诸多条款受到法律的强制性限制。比如,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不能低于法定的最低工资。
《劳动合同法》的起草要充分考虑到劳动合同的特殊性。比如本案,小叶是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会计师,且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只能在该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如果仅从这个角度看,小叶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小叶为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劳动,并从中获得报酬。小叶也接受了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有人身上的隶属性,已经符合了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但从另一个角度说,小叶又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其所有者的身份特征也很明显。如果要求小叶签订劳动合同在法律上就有这样一个困境,这是一份自己和自己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的甲方是包括小叶在内的所有合伙人,这是合伙企业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大不同之处。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称为“拟制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合伙企业是以合伙者人合组成的企业,在法律上还是这几个合伙者。
自己和自己签订的合同不是合同,因此小叶即使签订了这份劳动合同,其法律效力也值得商榷。但我想会计师事务所也有它的烦恼,办理社保等一系列手续需要劳动合同,这也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要如何是好呢?
在国外,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被定性为“自雇”的人员。这些人的特征是,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以劳动技能获得收益,而非资本回报。是劳动者与所有者身份的叠加。自己雇自己,是自己的老板,也是自己的员工。对于他们,法律既给予人力资本所有者的收益保障,也给予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保障。可以说比较好地兼顾了两者。
根据今年全国人大会议传出的信息,《劳动合同法》不久就将审议通过,对此广大劳动者翘首期盼。我们也衷心地希望这部法律能早日出台,并在此提请有关立法者能高瞻远瞩,充分考虑我国不断多元化的劳动力市场,也兼察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制定一部能够与时俱进的好法。
众说纷纭
金先生:我也是一名会计师。我认为小叶在会计师事务所的活动就是基于合伙人协议,她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仅凭她的合伙人资格就可以工作。另外,我感觉小叶不应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而应该依据合伙协议提起对其他合伙人的诉讼,这主要还是一个合伙协议的纠纷。
张小姐:我认为,小叶与会计师事务所具有双重关系,即合伙人关系和雇佣关系。同时,根据目前有关规定,小叶如果要缴纳社会保险或办理招退工手续,就必须提交劳动合同。因此,小叶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劳动关系应存在。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事务所未尽到与小叶充分协商的义务,终止劳动关系可能对小叶将来的执业和股权造成重大影响,其行为不符合劳动法关于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规定的立法本意。故判决撤销事务所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注册会计师小叶是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并且是该事务所设立时的出资人之一。根据注册会计师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小叶必须在该事务所工作,否则将不能执业从事注册会计师工作。
2003年5月和10月,该事务所两次书面通知小叶要求其签订事务所制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第二次通知中还告知小叶如在10月31日前不签订该劳动合同,事务所将在当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合同文本由事务所提供和制订,约定合同期自20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对此,小叶表示不同意,回函称“因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由出资人协议和公司章程明确,且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不是聘用关系,故其未与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应订劳动合同而未订的情形,其可以不与事务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双方争执不下,事务所在年底以合同终止为由开具退工单,终止了与小叶的劳动关系。小叶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又提起诉讼。小叶认为,其系事务所出资人、股东,又是经注册在事务所执业的会计师,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协会的规定,原告必须在该事务所执业,双方之间具有当然的劳动关系,不应再要求其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此外,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批复》也对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资格予以了明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其他执业资格;二是在事务所执业;三是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该批复实质上对注册会计师与事务所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肯定,故事务所不得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双方实际已经存在的劳动关系。
该事务所称,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外,根据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规定,事务所必须与全部员工(包括股东)签订服务期不低于一年的劳动合同。小叶无理拒绝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事务所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作出终止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无误。
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到底要不要签劳动合同?不签书面劳动合同,事务所是不是有权终止劳动关系呢?
律师舌战
上海市锦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叶红军(支持小叶观点)
小叶与事务所并非劳动关系
首先,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会计师小叶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在原则上是不错的。但是从本案的情况看有其特殊性,会计师事务所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政府团体、社会团体等法人企业,会计师事务所是合伙制企业,属于非法人的企业。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不受劳动法的约束,而是受合伙协议约束。合伙协议对合伙人的权力和义务作了全面的规定。对小叶的各项权力、义务要求完全可以在合伙人协议中加以明确。
其次,小叶是合伙企业的股东,也就是俗称的“老板”,她不是会计师事务所雇佣的劳动者。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协会”的有关规定,会计师必须在一个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才有从业的资格。这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取决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无论有没有劳动合同都不影响小叶在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地位。
再次,小叶在会计师事务所获得的是股东收益,而不是劳动工资收入。这也证明了小叶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不是劳动关系。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甘国龙(支持事务所观点)
双重身份下应签劳动合同
第一,小叶作为一个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必须以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承揽工作、提供服务,并且取得报酬。小叶对外代表的并非是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或者说老板之一的身份来工作的,而是作为该会计师事务所的雇员之一出现在她的客户面前。同时,小叶作为一个执业的会计师,或按照行业的一般惯例都会在每个月从会计师事务所领取一定的薪资报酬。这个收入不同于年底从会计师事务所获得的股东分红,这部分每月获得的薪资报酬已经充分说明了,小叶作为会计师事务所雇员的身份特征。
第二,与此同时,小叶还根据她在会计师事务所取得的薪资报酬计算缴纳社会保险,企业也必须根据支付给小叶的薪资报酬计算支付为她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这也是劳动法所规定的强制性要求。这说明,小叶具有会计师事务所股东、会计师事务所雇员这一双重身份。因此,小叶应当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劳动合同与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是不同的。出资人协议或合伙人协议不可能对有关合伙人在企业中工作的内容作相应规定,其主要内容是对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经营、管理、处分等方面权力、义务的规定。可见,两者的范围有很大差异。且合伙协议涉及所有合伙人,其修改程序也较为复杂,需全体合伙人协商审议。
第四,根据现有的通行规定,合伙人资格可能通过工作获得或失去。目前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资格很可能是由于小叶达到了一定的业绩,是基于劳动获得的。合伙企业要求小叶签订劳动合同是对她的一种保护,也是企业管理的需要。
评案说法
劳动法专家、华东政法学院董保华教授———
“合伙人签劳动合同”的法律空白
本案的争议焦点源于合伙企业。所谓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是指中国境内的,依照法律设立的,根据合伙人订立的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紧密型组织。无限责任是指合伙人的责任不以企业的资产为限,而以所有合伙人的资产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之间有相互承担债务的义务,当然在合伙人之间还可以相互追偿。
这是一个非常超前的问题,小叶的问题确实反映出了我们法律的一个空白。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是将所有者、经营者和劳动者划分开,排除在劳动法的调整之外。在起草《劳动法》的时候,立法者的主要初衷是用这部法调整打工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不涉及老板。目前正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认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不适用劳动法的,同时,这样的范围还将适当扩大到企业的所有者,应以《公司法》、《合伙人法》等来调整关系。
此外,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的经营者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完成,而不雇用其他员工,实践中类似的情况还是很多的。而其他的合伙企业,如律师事务所中的合伙人对内也是以合伙人的身份经营,并不是雇员。当然,从目前的一些规定看,合伙律师、合伙会计师如果要缴纳社会保险或办理招退工手续而不得不提交劳动合同,为此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合伙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无可厚非,但应签订无期限限制的合同。
读者观点
写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劳动法》的颁布对我国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是具有无可替代的地位。
但是,10年过去了,我国的劳动力市场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与当时制定劳动法的立法环境发生了根本性改变。近年来,修改《劳动法》的呼声此起彼伏。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劳动法》的修改并非易事;而我国的劳动力市场也正处于高速变化的转型期,对法律的修改毋宁缓一缓。对此,中央提出将《劳动合同法》的制定列入立法程序内。劳动合同是调整个别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劳动合同具有一般合同的特征,但也有不同于一般合同的性质。劳动合同的签订也要经过要约、承诺的过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一致的产物。但是,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劳动合同是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合同。劳动合同的诸多条款受到法律的强制性限制。比如,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不能低于法定的最低工资。
《劳动合同法》的起草要充分考虑到劳动合同的特殊性。比如本案,小叶是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会计师,且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只能在该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如果仅从这个角度看,小叶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小叶为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劳动,并从中获得报酬。小叶也接受了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有人身上的隶属性,已经符合了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但从另一个角度说,小叶又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其所有者的身份特征也很明显。如果要求小叶签订劳动合同在法律上就有这样一个困境,这是一份自己和自己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的甲方是包括小叶在内的所有合伙人,这是合伙企业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大不同之处。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称为“拟制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合伙企业是以合伙者人合组成的企业,在法律上还是这几个合伙者。
自己和自己签订的合同不是合同,因此小叶即使签订了这份劳动合同,其法律效力也值得商榷。但我想会计师事务所也有它的烦恼,办理社保等一系列手续需要劳动合同,这也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要如何是好呢?
在国外,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被定性为“自雇”的人员。这些人的特征是,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以劳动技能获得收益,而非资本回报。是劳动者与所有者身份的叠加。自己雇自己,是自己的老板,也是自己的员工。对于他们,法律既给予人力资本所有者的收益保障,也给予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保障。可以说比较好地兼顾了两者。
根据今年全国人大会议传出的信息,《劳动合同法》不久就将审议通过,对此广大劳动者翘首期盼。我们也衷心地希望这部法律能早日出台,并在此提请有关立法者能高瞻远瞩,充分考虑我国不断多元化的劳动力市场,也兼察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制定一部能够与时俱进的好法。
众说纷纭
金先生:我也是一名会计师。我认为小叶在会计师事务所的活动就是基于合伙人协议,她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仅凭她的合伙人资格就可以工作。另外,我感觉小叶不应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而应该依据合伙协议提起对其他合伙人的诉讼,这主要还是一个合伙协议的纠纷。
张小姐:我认为,小叶与会计师事务所具有双重关系,即合伙人关系和雇佣关系。同时,根据目前有关规定,小叶如果要缴纳社会保险或办理招退工手续,就必须提交劳动合同。因此,小叶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劳动关系应存在。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事务所未尽到与小叶充分协商的义务,终止劳动关系可能对小叶将来的执业和股权造成重大影响,其行为不符合劳动法关于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规定的立法本意。故判决撤销事务所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