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跳槽”应承担哪些赔偿责任
涂律师:
您好,1997年8月13日姚某被我公司录用,双方签订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其工作岗位是财务部门出纳员。1998年9月由公司出资送到某学院脱产学习财会专业3年,2001年10月毕业后返回公司仍从事原工作。从2003年5月开始,姚曾多次口头提出调离问题,公司领导找姚谈话,希望能继续为本公司服务,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可是姚不听劝阻,在没有得到公司批准之前和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跳槽前往一家合资企业从事会计工作。请问:姚某为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应承担哪些赔偿责任?
某公司人力资源部
贵公司人力资源部:
姚某在没有得到用人单位批准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交接手续的前提下,不辞而别跳槽到第三方(合资企业)工作,并给 该公司造成损失,其行为是错误的。《劳动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有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可见,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否则就应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原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4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第5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第三方(合资企业)在姚某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将姚某安排在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行为是错误的。《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连带赔偿责任的份额应不低于原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70%。”
您好,1997年8月13日姚某被我公司录用,双方签订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其工作岗位是财务部门出纳员。1998年9月由公司出资送到某学院脱产学习财会专业3年,2001年10月毕业后返回公司仍从事原工作。从2003年5月开始,姚曾多次口头提出调离问题,公司领导找姚谈话,希望能继续为本公司服务,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可是姚不听劝阻,在没有得到公司批准之前和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跳槽前往一家合资企业从事会计工作。请问:姚某为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应承担哪些赔偿责任?
某公司人力资源部
贵公司人力资源部:
姚某在没有得到用人单位批准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交接手续的前提下,不辞而别跳槽到第三方(合资企业)工作,并给 该公司造成损失,其行为是错误的。《劳动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有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可见,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否则就应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原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4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第5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第三方(合资企业)在姚某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将姚某安排在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行为是错误的。《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连带赔偿责任的份额应不低于原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