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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试用期也应缴纳

失业人员薛某于1997年3月1日进入某公司工作,1997年9月1日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00年8月终止劳动关系。不久,薛某查阅社会保险账户,发现公司从1997年9月起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薛某几次与公司交涉未果,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公司以开始6个月为试用期,没有和薛某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据。经调查,薛某于1997年3月1日进入公司从事营销工作,1997年9月办理了招工录用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处理结果为公司应该为申诉人补齐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与职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应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劳动法第21条又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由此可见,被诉人把劳动合同与试用期分割开来的做法是有悖于法律的。所以,申诉人在试用期内已经与被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诉人以申诉人在试用期内不具有法律关系为由,不为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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