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试用期规定及单位解除合同条件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一)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单位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员工的,应当支付该员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必须按上述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否则即构成违法。
超过试用期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1999年10月8日,周某通过招工考试被录取为某市文化用品销售中心营业员,并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聘用期为3年,其中试用期从1999年10月10日开始,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400元”。2000年7月4日该销售中心又从社会公开招聘女营业员50名。7月7日,销售中心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聘包括周某在内的30名女营业员的合同。周某当天即到销售中心质问,人事部负责人告诉她当时招收的女营业员身高条件为165厘米以上,周某仅有162厘米是不能被录用的,但当时商场开业在即,怕一时招不齐合适的人员,商场才决定招周某为营业员。现在营业员已满,故要解聘周某。周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双方劳动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销售中心补发周某3个月工资差额共计600元。该销售中心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销售中心超过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本案关键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约定试用期但未约定具体期限的,应认定试用期为六个月。劳动法和劳动部有关规定,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中,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对技术、业务有特别要求的,试用期可以延长,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因此,对未明确约定具体期限的,最多应推定为6个月的试用期,而非无限制地没有固定期限。六个月试用期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形成稳固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不具备法定条件下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试用期的长短,最多只能够认为是6个月。而周某实际已经工作了9个月的时间,应认为周某的试用期在4月10日已经届满,原告销售中心在7月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二,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在试用期内并不是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试用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互选择和考察的期限,该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关系并不牢固。为平衡双方利益,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权利,劳动法第32条第一款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25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里强调的是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在试用期内销售中心要举证证明周某不符合录用条件,才能解除与周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本案实际上在六个月的试用期内销售中心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一直在与周某履行劳动合同,因此超过试用期后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则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超过试用期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1999年10月8日,周某通过招工考试被录取为某市文化用品销售中心营业员,并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聘用期为3年,其中试用期从1999年10月10日开始,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400元”。2000年7月4日该销售中心又从社会公开招聘女营业员50名。7月7日,销售中心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聘包括周某在内的30名女营业员的合同。周某当天即到销售中心质问,人事部负责人告诉她当时招收的女营业员身高条件为165厘米以上,周某仅有162厘米是不能被录用的,但当时商场开业在即,怕一时招不齐合适的人员,商场才决定招周某为营业员。现在营业员已满,故要解聘周某。周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双方劳动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销售中心补发周某3个月工资差额共计600元。该销售中心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销售中心超过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本案关键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约定试用期但未约定具体期限的,应认定试用期为六个月。劳动法和劳动部有关规定,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中,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对技术、业务有特别要求的,试用期可以延长,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因此,对未明确约定具体期限的,最多应推定为6个月的试用期,而非无限制地没有固定期限。六个月试用期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形成稳固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不具备法定条件下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试用期的长短,最多只能够认为是6个月。而周某实际已经工作了9个月的时间,应认为周某的试用期在4月10日已经届满,原告销售中心在7月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二,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在试用期内并不是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试用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互选择和考察的期限,该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关系并不牢固。为平衡双方利益,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权利,劳动法第32条第一款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25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里强调的是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在试用期内销售中心要举证证明周某不符合录用条件,才能解除与周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本案实际上在六个月的试用期内销售中心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一直在与周某履行劳动合同,因此超过试用期后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则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