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约定都不能与法相悖
最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大连某机械厂临时工吴某经过长达一年多的申诉后,终于讨回了自己的加班工资。有关法律专家认为,这一结果对企业经营者如何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尊重劳动者的权利,以及劳动者如何享有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很有启示。
2002年5月中旬,已近不惑之年的吴某经人介绍到大连市某机械厂工作。当时与厂方口头约定:吴某每月工作30天,月工资700元。吴某吃在工厂、住在工厂,基本上没有什么节假日、休息日。9个月后,吴某听说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应当多发工资,便找到厂方索要自己49个双休日和7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吴某多次索要未果,便投诉到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大队经调查后驳回了他的要求。
2003年12月26日,吴某又来到大连市金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将大连市某机械厂告上了仲裁席。虽然该厂认为,当时双方约定其每月工作30天,工资700元,况且吴某是没有劳动合同的临时工,不同于正式职工,不应享受双休日、节假日的有关待遇,但2004年2月26日,金州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某机械厂支付吴某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裁决。
2004年3月9日,这家机械厂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仲裁。法院经审理认为:临时工与厂方虽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却已经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机械厂应承担依法支付临时工正常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判决大连市某机械厂给付吴某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673.49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63.31元。
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任何用工单位和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和约定工资待遇时,都要符合《劳动法》的各项规定,与《劳动法》相悖的任何约定都是无效的,况且此案的双方虽然约定了工资待遇,但吴某没有明确与厂方签订自愿放弃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费的约定,因此吴某享有《劳动法》赋予的权利。市总工会民主管理部部长严秀菊介绍,目前许多企业实行的协商工资是指企业职工代表与单位就劳动报酬、保险、工时、奖励等待遇问题协商签订的合同,它不同于这种个人与企业间的约定,但在企业与职工签订协商工资合同时,同样不能违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如果超出了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的规定范围,该合同也是无效的。
2002年5月中旬,已近不惑之年的吴某经人介绍到大连市某机械厂工作。当时与厂方口头约定:吴某每月工作30天,月工资700元。吴某吃在工厂、住在工厂,基本上没有什么节假日、休息日。9个月后,吴某听说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应当多发工资,便找到厂方索要自己49个双休日和7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吴某多次索要未果,便投诉到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大队经调查后驳回了他的要求。
2003年12月26日,吴某又来到大连市金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将大连市某机械厂告上了仲裁席。虽然该厂认为,当时双方约定其每月工作30天,工资700元,况且吴某是没有劳动合同的临时工,不同于正式职工,不应享受双休日、节假日的有关待遇,但2004年2月26日,金州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某机械厂支付吴某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裁决。
2004年3月9日,这家机械厂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仲裁。法院经审理认为:临时工与厂方虽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却已经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机械厂应承担依法支付临时工正常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判决大连市某机械厂给付吴某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673.49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63.31元。
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任何用工单位和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和约定工资待遇时,都要符合《劳动法》的各项规定,与《劳动法》相悖的任何约定都是无效的,况且此案的双方虽然约定了工资待遇,但吴某没有明确与厂方签订自愿放弃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费的约定,因此吴某享有《劳动法》赋予的权利。市总工会民主管理部部长严秀菊介绍,目前许多企业实行的协商工资是指企业职工代表与单位就劳动报酬、保险、工时、奖励等待遇问题协商签订的合同,它不同于这种个人与企业间的约定,但在企业与职工签订协商工资合同时,同样不能违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如果超出了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的规定范围,该合同也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