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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企业“试用期过长”被法院判决违法

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还不够7个月,可是在劳动合同中却约定了试用期3个月,这样的试用期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海的一位劳动者刘女士和用人单位发生了劳动纠纷,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刘女士被上海一家药业公司聘用,她在2004年6月4日与公司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4年6月4日到同年12月31日。《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并约定了工资待遇,试用期底薪人民币2000元,转正后为人民币2500元。同年7月12日,公司通知刘女士停止工作。
    
     刘女士不再上班后,觉得当初《聘用合同》中3个月试用期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于同年10月13日将药业公司告上了上海市杨浦区法院。刘女士认为,药业公司提前终止《聘用合同》应承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要求公司支付一个月的工资25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但药业公司认为他们是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刘女士的要求。
    
     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期不满一年的,实际试用期应不超过1个月。而刘女士和药业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到1年,却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违反了规定;刘女士于工作一个月后被辞,此时试用期已经结束。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药业公司在试用期结束后与刘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天通知,未提前30天的,应支付其1个月工资。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药业公司支付刘女士一个月替代通知期工资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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