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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合同是终止还是解除

案情简介:从1994年3月金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成立起王某即在该公司工作,并与金桥公司签订了期限为1994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1年,因经营出现严重困难,金桥公司安排包括王某在内的大部分职工待岗,待岗期间发放北京市最低工资,并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
    
     2004年年初,因为很多职工的劳动合同与王某一样均在2004年3月31日到期,金桥公司召开了全体职工大会,表示鉴于公司的具体情况,到时可能不会与大多数员工续签劳动合同。2004年3月29日,金桥公司再次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宣布了不续签合同的人员名单,其中就包括王某。但会后,金桥公司并未向王某发放书面的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也未为其办理档案转移等劳动关系终止的手续,反而在2004年4月继续向王某发放了北京市最低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04年5月11日,金桥公司才向王某发放了一份书面通知,表示“因公司经营困难”,不与王某续签劳动合同,并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王某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金桥公司按自己的工作年限,支付11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金桥公司辩称,对王某作出的是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按法律规定是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仲裁结果:金桥公司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王某支付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评析:本案的关键是金桥公司2004年5月10日向王某下发的通知应认定为劳动合同的解除还是终止。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91号)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天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金桥公司虽然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召开了员工大会,并在第二次会上宣布了不续订合同人员名单,但并未按法律规定提前三十天发出书面通知,明确告知王某不与其续签合同距合同终止日期只有两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更为重要的是,金桥公司并未按照劳动关系终止为王某办理档案转移等手续,反而在2004年4月又向王某发放了最低工资、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已经构成了《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即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该条款同时规定,出现上述情况,用人单位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合上述分析,金桥公司2004年5月10日发放的通知虽名为“终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是一种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在王某就经济补偿金问题提出申诉的情况下,金桥公司应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的规定,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该类型案件在实践中并不少见,用人单位在作劳动合同终止工作时一定要严格遵守法律有关程序和时间的规定,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避免出现如本案中金桥公司的情形,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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