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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职行为无效,劳动关系续存

林某于2000年4月进入a广告公司工作,职务为总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林某每月领取工资3000元。7月6日,a公司董事长以内部整顿为由,口头宣布免去林的总经理职务。7月30日,a公司书面通知林,告知原有试用期人员暂不留用,林遂停止到公司上班,并于同年8月22日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裁令公司补发其自2000年8月以来的工资每月3000元。
    
     a公司辩称:解除与林的劳动关系是依据公司董事会的决定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有关的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证据,但该会议记录上没有董事的签名。另外,林自2000年8月起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故公司无须向其支付工资。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对林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林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a公司应继续维持与林之间的劳动关系,至双方依法终结时止;给付林自2000年8月起的生活费,该项费用以每月500元计,至双方依法变更或终结时止。
    
     [劳动法苑网主任陆敬波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被辞退所引发的争议。本案的关键一是辞退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是劳动者一方合法权益如何确定。由于林所担任的职务是a公司的总经理,故在该项纠纷中,除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林与a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事实上确实受聘为公司的总经理,公司也已向其支付了5个月的工资,据此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该劳动关系在诉讼时是否依然存续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行使该项职权还必须同时符合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即“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案中,a公司在诉讼中虽提供了其董事会关于免除林总经理职务的会议记录,但由于该记录没有出席会议的董事的签名,故该次会议所作决定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不能生效。基于这一原因,a公司董事长口头宣布免去林总经理职务一节当属无效。由于不能认为林的总经理的职务已被免除,当然也就不能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结。
    
     既然双方之间自始至终一直存在着劳动关系,那么对于林自2000年8月起不再上班工作的行为又应作何处理呢?根据案情,林不上班工作的原因乃是工作条件丧失,而非无故不上班,此种情形属于被动缺勤,由于造成林被动缺勤的主要责任在a公司,故公司应当给付林被动缺勤期间的生活费用。但林主张公司按其总经理职务工资给付其生活费,因其自2000年8月以来一直没有履行职务,所以未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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