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分配权益理所应当
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拖欠工资,是少数用人单位常玩的花招。作为劳动者来说,没有合同,就像少了张护身符,始终提心吊胆担惊受怕。
用人单位以为,不订合同似乎就可以对劳动者呼之即来挥之即去,可以赖工资,赖保险,而且还不会受到惩诫。
事实并非如此,在劳动者工资报酬问题上,国家与地区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政策早已有明确规定。《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及相关的文件作了许多规定。劳动者只要善于敢于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就会让用人单位不但“还本”,还要“付息”。
如果发生“应订而未订”的(即事实劳动关系),又存在欠薪等侵犯权益事实时,依据法规,劳动者至少可以主张三项权利。
一曰补足。这是最基本的。用人单位要支付全部工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相应福利,而且支付时要“按照有利劳动者的原则”。但到此并没有结束。如果仅补工资,单位还没有亏本,还不会心疼;同时,你还有权提出新的主张。
二曰赔偿。原劳动部对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个“赔偿办法”。第二条中对“用人单位”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合同的,有“赔偿损失”的规定。第一款是:“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以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其它几款是关于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基本损失费照付外,要给予25%的赔偿费用。以工资为例,简单他说,1000元工资没付,先实付1000元,再赔250元,如果1000元工资,付了500元,欠500元,补足500元,再赔125元。以此类推,用人单位的用人成本因此提高二成半,应该会感到“肉疼”了。
三曰处罚。《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5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按每人500-1000元处以罚款,我们倒不是主张对每一个不订合同的企业都处罚,有过失犯规,有初犯的,真诚改正就是了,但对于屡教屡犯、恶意犯规的,不但一定要罚,而且应罚至最高限额,让他觉得疼,觉得害怕,觉得大大不合算,惩诫的效果就有了。
用人单位以为,不订合同似乎就可以对劳动者呼之即来挥之即去,可以赖工资,赖保险,而且还不会受到惩诫。
事实并非如此,在劳动者工资报酬问题上,国家与地区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政策早已有明确规定。《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及相关的文件作了许多规定。劳动者只要善于敢于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就会让用人单位不但“还本”,还要“付息”。
如果发生“应订而未订”的(即事实劳动关系),又存在欠薪等侵犯权益事实时,依据法规,劳动者至少可以主张三项权利。
一曰补足。这是最基本的。用人单位要支付全部工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相应福利,而且支付时要“按照有利劳动者的原则”。但到此并没有结束。如果仅补工资,单位还没有亏本,还不会心疼;同时,你还有权提出新的主张。
二曰赔偿。原劳动部对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个“赔偿办法”。第二条中对“用人单位”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合同的,有“赔偿损失”的规定。第一款是:“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以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其它几款是关于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基本损失费照付外,要给予25%的赔偿费用。以工资为例,简单他说,1000元工资没付,先实付1000元,再赔250元,如果1000元工资,付了500元,欠500元,补足500元,再赔125元。以此类推,用人单位的用人成本因此提高二成半,应该会感到“肉疼”了。
三曰处罚。《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5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按每人500-1000元处以罚款,我们倒不是主张对每一个不订合同的企业都处罚,有过失犯规,有初犯的,真诚改正就是了,但对于屡教屡犯、恶意犯规的,不但一定要罚,而且应罚至最高限额,让他觉得疼,觉得害怕,觉得大大不合算,惩诫的效果就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