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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解除

祝女士原是某合资公司总经理,与合资公司的外方股东签订的雇佣协议约定″祝女士必须遵守公司的工作守则,不得从事任何与公司有利益冲突的工作;在雇佣期间,协议所规定的雇佣关系可由协议任何一方随时以不少于一个月的书面通知、或以支付代通金的方式终止。″协议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不久,外方投资人发现,祝女士在多家其他公司担任董事或经理,这些公司与合资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于是合资公司通知祝女士,″您从即日起不再受雇于我公司,我公司与您之间的所有聘用及劳动方面的合同、协议、函件均立即终止。公司将向您支付有关款项(包括代30天通知金)。″并开具了退工单。祝女士遂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撤消终止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工资、赔偿损失。
    
     祝女士认为,自己与公司签订的雇佣协议是无固定期限合同,无法定事由不得终止,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款系无效条款。而且自己的职务是总经理,公司在未经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认为,双方在雇佣协议中对终止合同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合法。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撤消公司终止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赔偿工资损失。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了与仲裁委员会相同的判决。
    
     案例分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雇佣协议对终止合同的期限未做约定,故双方签订的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关于提前一个月的约定,实质是双方对合同结束时提前通知的要求,即解除劳动关系的提前通知期,并非劳动法规定的终止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在聘用协议中对终止的条件实际未作明确的约定。故以合同约定终止条件为由终止合同缺乏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分为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祝女士的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期限,当然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有的职工戏称为“保险箱”、“铁饭碗”,其实即使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可以解除的,当然在解除时要特别注意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若干问题通知”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可以将一方提前若干时间通知对方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终止的条件,提前通知的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但该文已于2002年7月被废止了。目前的劳动合同条例等文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没有做类似明确的规定。但并不代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解除。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法在规定法定终止合同条件的同时,赋予了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权利。合资公司在与祝女士签订的雇佣协议中应该约定更为明确的解除条件,如约定在某项工作完成后合同终止或业绩无法达到公司指标时合同终止等。
    
     除此之外,劳动法中的法定解除规定也同样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实,合资公司在处理本案时完全可以援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祝女士在多家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兼职,既违反了我国禁止建立多重劳动关系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司法》中对经理竞业限制的规定。如果这样处理本案将是另一个结果。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始终是劳动者关心的热点之一,也是劳动纠纷的高发地带,因此可以说是hr工作的敏感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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