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长试用期行吗?
问:我原为一家国企技术部门员工,因企业改制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2003年2月28日与b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03年3月1日到2004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期中前两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后工资为3000元。我3月3日起正式上班,在五一期间还按公司规定领取了过节费500元。5月9日公司书面通知我,因我未通过试用期考评,按公司的规章制度,对第一次不能通过考评的试用期员工,公司暂不录用,延长试用两个月后,考评通过的,才予以录用。我虽不服,但为了保住工作又干了一个月,公司也按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了工资。6月30日公司书面通知我说我还不能胜任工作,未通过公司第二次考评,公司决定不予录用,要求我当日完成工作交接手续。我对公司的做法表示愤怒,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单位说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员工劳动合同不用支付补偿金,不同意付给我。请问我该怎么办?
答: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更好地了解对方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期限。只有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才能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的期限也必须合法,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赵斌与b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故设定两个月的试用期合法有效。试用期中,公司应当及时对赵斌进行各方面的考核,决定是否予以录用,认为赵斌不能胜任的,应当在试用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赵斌在试用期内也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双方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的,根据法规的规定延长期限也只能以一个月为限。
试用期条款并非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它本身就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产物,因此我们认为,试用期过后,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没有单方决定延长试用期的权利,只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试用期内未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过后,单位再以未通过考评为由要求延长试用期,行使试用期中的任意解除合同权没有法律依据,单位应当支付转正工资,认为赵斌不能胜任工作,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在三十天内,仍应对赵斌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但因为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合同实际履行未满六个月的,单位解除合同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赵斌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如果赵斌实际履行合同已满六个月,提出解除合同补偿金的请求才可能获得支持。建议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因为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应当在三十天内继续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并补发试用期后两个月的实得工资与约定工资的差额部分。
答: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更好地了解对方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期限。只有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才能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的期限也必须合法,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赵斌与b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故设定两个月的试用期合法有效。试用期中,公司应当及时对赵斌进行各方面的考核,决定是否予以录用,认为赵斌不能胜任的,应当在试用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赵斌在试用期内也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双方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的,根据法规的规定延长期限也只能以一个月为限。
试用期条款并非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它本身就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产物,因此我们认为,试用期过后,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没有单方决定延长试用期的权利,只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试用期内未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过后,单位再以未通过考评为由要求延长试用期,行使试用期中的任意解除合同权没有法律依据,单位应当支付转正工资,认为赵斌不能胜任工作,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在三十天内,仍应对赵斌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但因为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合同实际履行未满六个月的,单位解除合同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赵斌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如果赵斌实际履行合同已满六个月,提出解除合同补偿金的请求才可能获得支持。建议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因为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应当在三十天内继续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并补发试用期后两个月的实得工资与约定工资的差额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