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前须慎思,莫忽视劳动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案例]
1993年9月1日,王某与某计算机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1993年9月1日至1996年8月31日,并经公证机关公证。1994年5月9日,王某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辞职。经双方协商,约定王某在1994年6月30日前完成其主持的项目验收后办理解除合同手续。1994年6月10日王某向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合同,
公司不同意。1994年6月14日,王某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提前离职。1994年6月18日,公司致函王某指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其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18200元,王某置之不理,工程公司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庭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双方的劳动合同规定应支付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以具有惩罚性、赔偿性又在实际承受能力的范围为宜。据此裁决王某支付工程公司违约金6500元。
[劳动法苑网主任陆敬波律师评析]此案涉及三个法律性问题:第一,某工程公司与职工王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履行合同半年多,王某即提出辞职请求,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在王某于6月30日前完成其主持的项目验收后办理解除合同手续。这是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定于项目验收后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第二,王某于6月10日向工程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请求,单位不同意,王某于6月14日即擅自离职。王某的行为违犯了《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如果王某欲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待三十日期满即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而王某第二次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随后擅自离职的行为,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
另外,根据2002年5月1日生效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因此,只有符合该《条例》规定的两种情况下的违约金条款对劳动者来说才是合法有效的。但由于本案所涉合同在2002年5月之前签订,故本案应当适用原来的《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王某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并按合同约定裁决王某支付工程公司违约金是完全正确的。
1993年9月1日,王某与某计算机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1993年9月1日至1996年8月31日,并经公证机关公证。1994年5月9日,王某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辞职。经双方协商,约定王某在1994年6月30日前完成其主持的项目验收后办理解除合同手续。1994年6月10日王某向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合同,
公司不同意。1994年6月14日,王某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提前离职。1994年6月18日,公司致函王某指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其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18200元,王某置之不理,工程公司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庭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双方的劳动合同规定应支付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以具有惩罚性、赔偿性又在实际承受能力的范围为宜。据此裁决王某支付工程公司违约金6500元。
[劳动法苑网主任陆敬波律师评析]此案涉及三个法律性问题:第一,某工程公司与职工王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履行合同半年多,王某即提出辞职请求,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在王某于6月30日前完成其主持的项目验收后办理解除合同手续。这是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定于项目验收后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第二,王某于6月10日向工程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请求,单位不同意,王某于6月14日即擅自离职。王某的行为违犯了《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如果王某欲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待三十日期满即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而王某第二次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随后擅自离职的行为,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
另外,根据2002年5月1日生效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因此,只有符合该《条例》规定的两种情况下的违约金条款对劳动者来说才是合法有效的。但由于本案所涉合同在2002年5月之前签订,故本案应当适用原来的《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王某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并按合同约定裁决王某支付工程公司违约金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