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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没有试用期合同?

即使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期限是合法的,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的试用期也不一定就有效,还要看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是因为试用期是以劳动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不存在劳动合同,试用期自然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中不存在 “试用期合同”。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这里表达了两层意思,第一,试用期是劳动合同内容中可选择的部分,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第二,如果约定试用期,就只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是试用期存在的前提条件。没有劳动合同,就没有试用期。已经被《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取代的《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中也明确的表达了这一观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试用期的约定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
    
     如果没有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又约定了试用期,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如何确定呢?《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没有签署劳动合同,仅在聘书、录用通知或其他书面文件中约定了试用期,则这一约定是不合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除此以外还会产生两种重要的法律后果。第一、关于试用期的约定视作为对劳动合同的约定,试用期的期限视作为劳动合同的期限。第二、由于试用期不成立,试用期内薪资的约定亦不成立。如果仅约定了试用期内薪资,则该薪资被视为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如果用人单位还约定了转正后薪资,则转正后薪资被视为劳动报酬,试用期薪资约定无效。员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支付相当于转正薪资的工资。但如果用人单位只是口头答应在员工转正后将提高薪水,却没有在任何文件中作出具体约定,也没有具体的数字,则试用期薪水就被视为劳动报酬。
    
     例如,用人单位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在录用通知书中约定: “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内薪水为每月3000元,转正后薪水为每月5000元”。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没有劳动合同,试用期不成立,三个月的期限视作劳动合同期限,并且用人单位在所谓的 “试用期”内也应向员工支付每月5000元的薪水。但是如果录用通知书中没有最后一句话,也没有其他文件对转正后的薪水作出约定,则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为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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