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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解除的合同“死而复生”

原因: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手续,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某建筑公司为了减员增效,出台了鼓励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优惠政策,到期前协商解除合同,可以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如果合同到期,自然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就什么补偿也拿不到。
    
     50多岁的张某想到自己的劳动合同快到期了,产生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想法,2003年5月10日,张某在其劳动合同到期前向公司提交了提前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公司于2003年5月20日与张某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张某也按公司的规定领取了经济补偿金。
    
     2003年5月21日,张某以年龄偏大,不好找工作,家庭生活困难为由请求单位领导给予照顾,安排个工作,对张某的要求公司领导未表示不同意。此后,张某仍在原工作岗位上工作,建筑公司仍按张某未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张某工资。
    
     2003年7月,张某又找建筑公司领导要求建筑公司撤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建筑公司领导认为,张某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拿了补偿金,现在又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无理取闹,故未予理睬。张某遂到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劳动监察部门认为,建筑公司虽然与张某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但办完手续后张某仍然继续在建筑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建筑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对张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要求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未予支持。
    
     评析:这是一起发生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在劳动管理过程中不规范行为引发的争议。建筑公司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但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建筑公司应及时要求张某离开工作岗位,按规定时间将张某的档案关系转至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并通知张某办理领取失业保险手续。建筑公司未按上述程序做,默认了张某的工作,并支付工资,这样原先的劳动合同虽然解除,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又已产生。因此,依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建筑公司应与张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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