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未提前30日提出辞职→不合法
陈先生是某外资公司的销售人员,与单位签订有五年期劳动合同。由于工作能力强,在公司很受重用,公司给了他较高的待遇。尽管如此,陈先生还是感觉不满,认为公司并未将其职务提升至领导层,影响了其期望价值的实现。于是,陈先生萌生了跳槽到其他公司的念头。
不久,陈先生联系了另一家公司,经接触,该公司对陈先生比较满意,许以较高的职位和待遇,希望陈先生尽快到公司工作。陈先生对该公司的情况也比较满意,于是承诺他10日内到新公司报到。
于是,陈先生即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尽快办理移交及解聘手续。公司对陈先生的辞职并无异议,但要求陈先生再坚持工作一个月,待企业物色好接手人员后再办理离职移交手续。陈先生认为公司已同意辞职又要求自己再工作一个月不合理,为兑现与新公司的承诺,在向任职的公司提出辞职10日后即自行到新公司报到上班。原公司要求陈先生回来按要求继续工作,陈先生未予理睬,经几次通知无效后,公司即以陈先生旷工为由作出违纪辞退决定,陈先生对公司的辞退决定不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最后其请求被裁决驳回。
[案例剖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先生提出辞职虽经单位同意但未继续工作一个月,单位能否对陈先生作旷工辞退处理?《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根据此规定,劳动者可以用书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然而,《劳动法》的该条规定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虽未要求提供解除理由,但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条件,即提前三十日和以书面形式通知,这个条件是构成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成立与否的基础。根据规定,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其提出解除合同因不符规定而不能成立;同样,劳动者虽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用人单位,但未提前三十日,其提出解除合同因不符规定仍然不能成立。
本案中,陈先生要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在书面提出辞职后再工作三十日;现陈先生虽然以书面形式向企业提出辞职,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这个条件,但是,陈先生在提出辞职后十日即离职而去,并不符合“提前三十日”这个条件,其合同解除条件未成立;陈先生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离职而去,不再承担劳动合同的约定义务,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那么,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是可以对陈先生作出相应处理的。
不久,陈先生联系了另一家公司,经接触,该公司对陈先生比较满意,许以较高的职位和待遇,希望陈先生尽快到公司工作。陈先生对该公司的情况也比较满意,于是承诺他10日内到新公司报到。
于是,陈先生即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尽快办理移交及解聘手续。公司对陈先生的辞职并无异议,但要求陈先生再坚持工作一个月,待企业物色好接手人员后再办理离职移交手续。陈先生认为公司已同意辞职又要求自己再工作一个月不合理,为兑现与新公司的承诺,在向任职的公司提出辞职10日后即自行到新公司报到上班。原公司要求陈先生回来按要求继续工作,陈先生未予理睬,经几次通知无效后,公司即以陈先生旷工为由作出违纪辞退决定,陈先生对公司的辞退决定不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最后其请求被裁决驳回。
[案例剖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先生提出辞职虽经单位同意但未继续工作一个月,单位能否对陈先生作旷工辞退处理?《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根据此规定,劳动者可以用书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然而,《劳动法》的该条规定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虽未要求提供解除理由,但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条件,即提前三十日和以书面形式通知,这个条件是构成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成立与否的基础。根据规定,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其提出解除合同因不符规定而不能成立;同样,劳动者虽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用人单位,但未提前三十日,其提出解除合同因不符规定仍然不能成立。
本案中,陈先生要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在书面提出辞职后再工作三十日;现陈先生虽然以书面形式向企业提出辞职,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这个条件,但是,陈先生在提出辞职后十日即离职而去,并不符合“提前三十日”这个条件,其合同解除条件未成立;陈先生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离职而去,不再承担劳动合同的约定义务,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那么,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是可以对陈先生作出相应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