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跳槽”,悠着点
编者按:随着人员流动性的加强,出现了一些因员工辞职、自动离职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的情形。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要保护,员工的合理追求也要支持,用法律来协调跳槽问题成为必然。
一、“跳槽”引发的几个案例:
案例1、 1992年6月,某市机械厂与李某签订了为期八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在合同期满前解除劳动合同,均应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1996年3月,机械厂拟进口新的生产设备,由厂里出资,选派李某等人到美国进行为期半年的培训。在和李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修改,规定合同有效期为10年,李某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赔偿机械厂支付的全部出国培训费用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半年后李某按期回国,并被任命为副厂长,主管全厂的生产工作。但在新设备安装调试好进入试生产的关键阶段,李某却于1997年5月6日将一份辞职报告留在自己的办公桌上,第二天开始即不到厂工作。机械厂经调查得知,李某已就任某外资企业的副总经理。厂方多次与李某联系,要求其回厂工作未果,造成设备处于半瘫痪状态,停产两个月,给厂里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厂方无奈要求李某及其所在的外资企业支付李某的出国培训费用6万元及李某离职给厂里造成的90余万元损失。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机械厂遂于同年11月8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分析意见:李某与机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劳动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本案中李某在合同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据《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某所在外企,明知李某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仍聘用李某为副总经理,《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额一般不低于原用人单位实际损失的70%。因此,李某与所在外企应对机械厂的损失及出国培训费用共9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全部仲裁费。
案例2、 甲建筑公司于1997年7月前往某县雇请了30名员工,双方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直到年底,公司未进行工资结算和发放,员工多次索要未果。12月26日,其中的18人突然被另一建筑公司接走。甲建筑公司于1998年2月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这18人及所在建筑公司赔偿损失2万8千元。
分析意见:《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甲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按月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违反了《劳动法》,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第3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因此,被诉人依法“跳槽”,不存在违约赔偿问题,其离厂时未通知公司的事实不予追究。该案中,甲建筑公司还必须将这18人的工资结算清楚,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给他们,并加付经济赔偿金,第三人(另一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仲裁费全部由甲建筑公司承担。
二、要跳槽,更要合法。
劳动者应当尊重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无故提前毁约离职,辞职亦要依法进行,否则应赔偿因此给单位造成的损失。同时,员工跳槽后不得泄漏、利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但用人单位也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不得无故拖欠职工的工资等。用人单位在进行招聘时,应让应聘者出示结业证件或已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不能招聘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更不能故意挖别人的“墙角”,否则就要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跳槽”引发的几个案例:
案例1、 1992年6月,某市机械厂与李某签订了为期八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在合同期满前解除劳动合同,均应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1996年3月,机械厂拟进口新的生产设备,由厂里出资,选派李某等人到美国进行为期半年的培训。在和李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修改,规定合同有效期为10年,李某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赔偿机械厂支付的全部出国培训费用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半年后李某按期回国,并被任命为副厂长,主管全厂的生产工作。但在新设备安装调试好进入试生产的关键阶段,李某却于1997年5月6日将一份辞职报告留在自己的办公桌上,第二天开始即不到厂工作。机械厂经调查得知,李某已就任某外资企业的副总经理。厂方多次与李某联系,要求其回厂工作未果,造成设备处于半瘫痪状态,停产两个月,给厂里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厂方无奈要求李某及其所在的外资企业支付李某的出国培训费用6万元及李某离职给厂里造成的90余万元损失。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机械厂遂于同年11月8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分析意见:李某与机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劳动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本案中李某在合同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据《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某所在外企,明知李某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仍聘用李某为副总经理,《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额一般不低于原用人单位实际损失的70%。因此,李某与所在外企应对机械厂的损失及出国培训费用共9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全部仲裁费。
案例2、 甲建筑公司于1997年7月前往某县雇请了30名员工,双方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直到年底,公司未进行工资结算和发放,员工多次索要未果。12月26日,其中的18人突然被另一建筑公司接走。甲建筑公司于1998年2月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这18人及所在建筑公司赔偿损失2万8千元。
分析意见:《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甲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按月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违反了《劳动法》,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第3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因此,被诉人依法“跳槽”,不存在违约赔偿问题,其离厂时未通知公司的事实不予追究。该案中,甲建筑公司还必须将这18人的工资结算清楚,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给他们,并加付经济赔偿金,第三人(另一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仲裁费全部由甲建筑公司承担。
二、要跳槽,更要合法。
劳动者应当尊重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无故提前毁约离职,辞职亦要依法进行,否则应赔偿因此给单位造成的损失。同时,员工跳槽后不得泄漏、利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但用人单位也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不得无故拖欠职工的工资等。用人单位在进行招聘时,应让应聘者出示结业证件或已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不能招聘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更不能故意挖别人的“墙角”,否则就要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