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成功创业网 - 劳动合同 - 约定工资低于标准的合同无效

约定工资低于标准的合同无效

贵州籍姑娘熊某在宁波镇海某印花厂工作一个半月后离开企业,她除获得181元报酬外,其余工资及加班费一直未得到支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印花厂支付无故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058元。最近,镇海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企业支付熊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94元。2004年10月23日,熊某应聘到镇海某印花厂工作,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熊某每月工资为500元,每天工作8.5小时,每月按30天计255小时,加班费每小时1.5元。随后,熊某投入紧张的工作中。由于“超时加班实在太多,不太吃得消,再加上基本工资低”等原因,熊某于
     2004年12月6日离开印花厂。该厂仅支付熊某工资181元,其余工资没有发放。熊某多次到印花厂去讨要工资,都没有如愿,遂将厂方告上法庭,要求厂方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印花厂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期为一年,试用期一个月,每月工资500元,事实清楚,是熊某不遵守合同,擅自离开岗位才造成剩余工资没有结算。印花厂同时认为,是因双方对工资金额存在争议,他们并非无故拖欠工资,因此不需要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熊某为印花厂提供劳动,印花厂应当按照《劳动法》规定按月支付熊某工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属于无效条款。印花厂最少应按当时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20元支付熊某工资,并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法院同时判定,印花厂认为根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有关补充规定》第四条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熊某与企业因工资金额有争议,不足以为拖欠工资作辩解。印花厂未能按时支付熊某工资的行为属无故拖欠,理应再支付应付熊某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 - 成功创业网

成功创业网·劳动合同 © 2006 - 2011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