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无用人权 退伍军人要求安置未获支持
退伍军人甲某持“退休军人分配通知书”要求银行安排工作,银行以没有编制为由,拒绝安排正式工作,只与甲某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后银行被仲裁委员会裁决与甲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银行无奈之好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甲某未形成劳动关系。日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军人安置“通知书”不是形成劳动关系的依据,对甲某要求银行安置的请求不予支持。
退伍军人甲某于1999年4月持黑龙江省密山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退休军人分配通知书”,到密山市农业银行支行等待分配工作,但该支行称银行人权、物权、财权的决定权都在省分行,省分行不给编制指标,支行无法安排正式工作,后该支行又考虑到甲某系职工子弟,便与其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约定月工资600元。
2003年11月末合同期满,甲某要求支行安排正式工作,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行仍称省行不给编制,无法解决。2003年12月20日,甲某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月2日下发了仲裁裁决书:一、被诉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诉人从2003年11月起至申诉人上岗止,按月支付申请人工资600元。该支行不服仲裁裁决,便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与被告甲某未形成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的内容作出了三项规定:“(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的主要内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劳动法调整的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所发生的关系。本案的纠纷既不是上述三项规定内容的纠纷,也不是用人单位对其辞退、开除、除名和扣工资引起的争议,而是被告甲某要求原告银行接收为正式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无人事决定权,拒绝接收被告的行为,有其人事管辖权的特殊性和特定性,原告未接收被告应视为未形成劳动关系,不能把军人安置“通知书”当作形成劳动关系的依据。形成劳动关系是双方法律行为,单方要求成立合同,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本案的纠纷不属劳动争议。
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系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发出的退伍军人分配通知书的安置行为系政府行为,其行为来源于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的规定,具有指令性和接收单位的无条件性,其条例系行政法规和地主法规。执行该条例的主体,系政府的主管部门;因安置的指令性和接收单位的无条件性所产生的纠纷,显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军人安置纠纷是安置部门与被安置单位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其纠纷带有政策性问题和行政职权履行不能的问题,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不能代替政策和行政部门去解决军人安置问题,法院既不能强制原告接收被告,也不能代替行政部门解决编制和工资等一系列劳动人事问题,所以,军人安置纠纷不是民法调整范围,当然也不属于民事案件。
因此,法院对被告甲某要求原告某市农业银行支行安置的请求不予支持。
退伍军人甲某于1999年4月持黑龙江省密山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退休军人分配通知书”,到密山市农业银行支行等待分配工作,但该支行称银行人权、物权、财权的决定权都在省分行,省分行不给编制指标,支行无法安排正式工作,后该支行又考虑到甲某系职工子弟,便与其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约定月工资600元。
2003年11月末合同期满,甲某要求支行安排正式工作,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行仍称省行不给编制,无法解决。2003年12月20日,甲某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月2日下发了仲裁裁决书:一、被诉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诉人从2003年11月起至申诉人上岗止,按月支付申请人工资600元。该支行不服仲裁裁决,便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与被告甲某未形成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的内容作出了三项规定:“(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的主要内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劳动法调整的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所发生的关系。本案的纠纷既不是上述三项规定内容的纠纷,也不是用人单位对其辞退、开除、除名和扣工资引起的争议,而是被告甲某要求原告银行接收为正式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无人事决定权,拒绝接收被告的行为,有其人事管辖权的特殊性和特定性,原告未接收被告应视为未形成劳动关系,不能把军人安置“通知书”当作形成劳动关系的依据。形成劳动关系是双方法律行为,单方要求成立合同,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本案的纠纷不属劳动争议。
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系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发出的退伍军人分配通知书的安置行为系政府行为,其行为来源于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的规定,具有指令性和接收单位的无条件性,其条例系行政法规和地主法规。执行该条例的主体,系政府的主管部门;因安置的指令性和接收单位的无条件性所产生的纠纷,显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军人安置纠纷是安置部门与被安置单位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其纠纷带有政策性问题和行政职权履行不能的问题,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不能代替政策和行政部门去解决军人安置问题,法院既不能强制原告接收被告,也不能代替行政部门解决编制和工资等一系列劳动人事问题,所以,军人安置纠纷不是民法调整范围,当然也不属于民事案件。
因此,法院对被告甲某要求原告某市农业银行支行安置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