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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为何不能解除他的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王强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到天祈研究所工
     作,双方口头约定王强的月工资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2月20日,研究所为了规范劳动用工管理,决定与王某协商签订劳动合同。
    
     在协商过程中,研究所提出合同书中王强的月工资仍按500元约定,王强不同意,要求月工资按800元约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随后,研究所告诉王强,如果同意单位的意见,就于2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将按其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于1月13日解除。王强未在单位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劳动合同,研究所于2004年2月23日通知王强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王强认为,研究所与自己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研究所则认为,单位与王强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王强拒绝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于是王强将研究所诉至仲裁,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结果:支持王强的仲裁请求。
    
     评析:在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王强不同意天祈研究所提出的工资标准,所以未在合同书上签字,说明双方就工资标准的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能认定王强拒绝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在转制过程中因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未签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京劳关发[1997]142号)中对这种情况有明确的规定,即职工与企业因劳动合同期限或其它原因协商不一致的,应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
     解,调解不成,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团组长联席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职代会决定生效30日后职工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天祈研究所在双方就工资条款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未履行企业调委会调解及职代会讨论决定的程序,就以王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撤销。但由于王某不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同双方协商一致由天祈研究所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根据王某在天祈研究所单位的工作年限,天祈研究所应支付王某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提醒用人单位: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劳动者有对劳动合同条款提出自己意见的权利,一方当事人不能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另一方,如果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是无效的;2.企业职代会为企业最高权力机构,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中就某一事项协商不一致,经企业调委会调解仍未达成一致的,应提交企业职代会讨论决定,该决定只要不违法即有效,双方必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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