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不一样,享受待遇亦不同
劳务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乍一看没什么区别,但在相关规定中二者在享受待遇上却有着经纬之分。劳动合同关系,有权按有关规定享受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而劳务关系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终止或解除劳务关系时也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这不,王女士便因此在纠纷中有失有得。日前,二中院终审判决:王女士与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今年1月31日起解除,工程公司为王女士补缴2001年4月至今年1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中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支付王女士3424元经济补偿金、48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今年1月的生活费500元。而她在1993年至2000年在公司的工作因未签劳动合同而只能认定为劳务关系,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也无权要求补偿金。
1993年3月,原系外埠农业户口的王女士开始到北京某工程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1年的《农民合同工劳动合同》。2002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当日至去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去年2月24日工程公司向王女士发出拟续订劳动合同的《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并书明当月26日要将回执意见填好返回。后王女士在回执上选择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正式续订劳动合同。同年8月19日,王女士被安排回家待岗。当月至12月,工程公司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同年12月1日,工程公司向王女士发出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04年1月31日届满,企业拟终止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王女士在工程公司工作期间,工程公司为其缴纳了2000年4月至今年1月农民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费,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去年9月16日,王女士转为本市城镇户口。
今年5月,王女士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认定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判决工程公司支付1.32万元经济补偿金和0.66万元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6000元工资收入损失和加付25%的赔偿费1500元;补偿5757.99元一次性养老保险费,792元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按规定补办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和补缴医疗保险费,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工程公司称,公司并未违反有关规定,王女士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依据,因此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王女士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工作期间,有权按有关规定享受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王女士与工程公司自2000年4月开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王女士自此属农民合同制工人。而此前,王女士虽在工程公司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建立保险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1993年3月至2000年4月期间属于连续工作,故其与工程公司在当时的关系应属劳务关系,不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终止或解除劳务关系时也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双方去年3月31日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程公司在同年12月1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的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应予撤销。但鉴于双方均表示愿意自今年1月3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故予以准许。工程公司应向王女士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意愿是在案件审理中达成,工程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给付补偿金问题。
工程公司已为王女士缴纳了2000年4月至2004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故王女士可按照有关规定程序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费,无需法院判决。工程公司未按规定为王女士缴纳失业保险,故应按《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自与王女士建立劳动合同起,按王女士的工作年限向王女士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工程公司应按《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为王女士补缴自2001年4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一审判令工程公司支付王女士2004年1月生活费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维持。据此,作出上述终审。
1993年3月,原系外埠农业户口的王女士开始到北京某工程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1年的《农民合同工劳动合同》。2002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当日至去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去年2月24日工程公司向王女士发出拟续订劳动合同的《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并书明当月26日要将回执意见填好返回。后王女士在回执上选择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正式续订劳动合同。同年8月19日,王女士被安排回家待岗。当月至12月,工程公司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同年12月1日,工程公司向王女士发出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04年1月31日届满,企业拟终止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王女士在工程公司工作期间,工程公司为其缴纳了2000年4月至今年1月农民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费,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去年9月16日,王女士转为本市城镇户口。
今年5月,王女士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认定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判决工程公司支付1.32万元经济补偿金和0.66万元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6000元工资收入损失和加付25%的赔偿费1500元;补偿5757.99元一次性养老保险费,792元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按规定补办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和补缴医疗保险费,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工程公司称,公司并未违反有关规定,王女士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依据,因此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王女士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工作期间,有权按有关规定享受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王女士与工程公司自2000年4月开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王女士自此属农民合同制工人。而此前,王女士虽在工程公司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建立保险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1993年3月至2000年4月期间属于连续工作,故其与工程公司在当时的关系应属劳务关系,不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终止或解除劳务关系时也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双方去年3月31日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程公司在同年12月1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的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应予撤销。但鉴于双方均表示愿意自今年1月3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故予以准许。工程公司应向王女士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意愿是在案件审理中达成,工程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给付补偿金问题。
工程公司已为王女士缴纳了2000年4月至2004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故王女士可按照有关规定程序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费,无需法院判决。工程公司未按规定为王女士缴纳失业保险,故应按《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自与王女士建立劳动合同起,按王女士的工作年限向王女士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工程公司应按《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为王女士补缴自2001年4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一审判令工程公司支付王女士2004年1月生活费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维持。据此,作出上述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