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有约定企业调动职工不违约
案例:武某1994年5月8日与某弹簧厂签订了为期八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工厂(甲方)根据生产需要可以调动(乙方)职工的工作岗位,乙方应当服从。8月16日,厂方根据工作情况,将武某调至新生产线的工作岗位上。武某接到调动通知后,感到新生产线岗位紧张,以厂方单方变更合同为由不到新岗位报到,也未去原车间上班,旷工达3个月。此后,拿着一份某单位同意将其调入的公函,要求去该单位工作。厂方没有同意,还继续做工作劝其回厂上班。但武某没有回厂继续工作。1995年9月17日,厂方以武某违约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武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企业经济损失。仲裁委员会立案后经调查,裁决武某违约,赔偿该厂经济损失××元。
评析:在这起劳动争议案中,该弹簧厂调动武某工作符合劳动合同约定,而武某不按厂方调动去新岗位上班,擅自离岗到另一单位寻找工作,旷工达3个月,属严重违约和违纪行为。本案中,武某认为厂方是单方变更劳动岗位,因而不予服从是错误的。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企业单方变更劳动岗位是违约的,职工不予服从是不承担责任的。但如果劳动合同有约定,企业单方变更劳动岗位是合法的。由于武某与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甲方因生产需要可以变动乙方工作岗位,乙方应当服从的条款,当该厂调动武某工作时,武某不应拒绝,而应当服从。因此,武某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厂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武某的错误不只是违反劳动合同,还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武某不同意该厂将其调至新生产线的岗位上工作,可以同厂方进行协商,有争议也应依照法律程序来解决。而武某既不到岗位上班,也不回原车间工作,也不申请仲裁,却离开单位,旷工达3个月,单位派人劝说其回厂上班仍然不回。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在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该弹簧厂对武某完全可以按旷工予以除名处理。
劳动合同订立以后,在履行过程中如果遇到实际需要,合同的内容是可以变更的。在变更合同内容时,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需要变更时应当双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单方是不能任意变更的。如果合同中有约定,单方按照约定是可以变更合同内容的。如果属于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就变更合同又达不成意见,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在这起劳动争议案中,该弹簧厂调动武某工作符合劳动合同约定,而武某不按厂方调动去新岗位上班,擅自离岗到另一单位寻找工作,旷工达3个月,属严重违约和违纪行为。本案中,武某认为厂方是单方变更劳动岗位,因而不予服从是错误的。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企业单方变更劳动岗位是违约的,职工不予服从是不承担责任的。但如果劳动合同有约定,企业单方变更劳动岗位是合法的。由于武某与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甲方因生产需要可以变动乙方工作岗位,乙方应当服从的条款,当该厂调动武某工作时,武某不应拒绝,而应当服从。因此,武某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厂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武某的错误不只是违反劳动合同,还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武某不同意该厂将其调至新生产线的岗位上工作,可以同厂方进行协商,有争议也应依照法律程序来解决。而武某既不到岗位上班,也不回原车间工作,也不申请仲裁,却离开单位,旷工达3个月,单位派人劝说其回厂上班仍然不回。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在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该弹簧厂对武某完全可以按旷工予以除名处理。
劳动合同订立以后,在履行过程中如果遇到实际需要,合同的内容是可以变更的。在变更合同内容时,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需要变更时应当双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单方是不能任意变更的。如果合同中有约定,单方按照约定是可以变更合同内容的。如果属于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就变更合同又达不成意见,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